在日常生活中,当纠纷产生时,我们究竟该如何正确应对?是像文中原告等人那样冲动行事,还是应该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去解决问题?这起案件警示着我们,每一个行为都可能引发相应的后果,合法维权不仅是对他人权益的尊重,更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关键。当我们面临矛盾时,若都能选择理性与合法的方式,那么许多不必要的冲突和伤害或许就能避免,社会也将更加和谐有序。希望每个人都能从这样的案例中汲取教训,在遇到问题时做出正确的抉择。
【基本案情】
2024 年 2 月 7 日下午 1 点左右,因工人讨要工资,包工头袁世平电话打不通,原告赵某某以为其去被告禹某某家要工程款,便前往。此时禹某某、谢某波在家,原告听到袁节秀、袁三娥挨打的叫声想进去查看,还未进禹某某家就被谢某某用铁棍推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被告谢某波建房承包给袁世平,双方因工程款有纠纷,2 月 6 日已产生纠纷且公安机关在处理,2 月 7 日原告等人又以欠民工工资为由到被告家吵闹,有人进入被告房屋楼梯间,谢某某拿铁棍阻拦欲上楼的袁节秀等人,袁节秀等人随即躺倒喊打人,原告未进入楼梯间而是躺倒在被告家门口。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等人擅自到被告家吵闹行为违法,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谢某某用铁棍推倒自己,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反诉也未被审理。
【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博,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xxxxxxx。
被告:谢某某,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21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波,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被告谢某某之子、被告禹某某之夫。
被告:谢某波,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xxxxxxx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禹某某、谢某波、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节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刘凯博,被告谢某某及被告禹某某、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谢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5.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7日下午1点左右,因工人讨要工资,原告老公袁世平(包工头)的电话打不通,原告以为老公去被告禹某某家要工程款,原告在禹某某家外面,听到禹某某、谢某波在家骂人,然后听到袁节秀、袁三娥挨打的叫声后想进去看,原告还没有进禹某某家中被谢某某用铁棍推下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腰扭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禹某某、谢某波、谢某某辩称,被告因建房问题与包工头产生纠纷,包工头喊来原告等人到被告家闹事,被告禹某某和谢某波没有在场,被告谢某某阻止原告等人非法进入被告家中,但没有用铁棍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谢某波在邵阳县谷州镇修建房屋,承揽给案外人袁世平施工,因与承包人为工程款发生纠纷。2024年2月6日,袁世平等人到被告家,双方产生纠纷,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2024年2月7日,原告等人又以被告欠其民工工资为由到被告家吵闹,参与人员欲进入被告家中,其中有三人进入原告房屋楼梯间,另案当事人袁节秀和另一男人站在楼梯上,谢某某拿起铁棍往楼梯上走,袁节秀对谢某某讲:“老老,你想打人是何的”。袁节秀身边的一个中年男人讲:“上去,上去把他打啰”。袁节秀、袁三娥随即往上走,谢某某拿起铁棍在楼梯上进行阻拦,袁节秀立即躺倒在楼梯上大声喊“打人了、打人了”,袁三娥随即躺倒在袁节秀身边。原告未进入被告家楼梯间,其躺倒在被告家门口。
本院认为,案外人袁世平与被告谢某波因工程款之事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原告等人擅自到被告家吵闹,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诉称其“听到袁节秀、袁三娥挨打的叫声后想进去看,原告而没有进禹某某家中被谢某某用铁棍推下去,致原告受伤”。但从原告提交的两段视频来看,袁节秀、袁三娥在楼梯上喊打人了,但谢某某并未下楼梯,因而,原告虽然躺倒在门口,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谢某某用铁棍推倒的,原告主张谢某某用铁棍将其推倒的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反诉要求赵某某、袁三娥、袁节秀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纠纷发生时,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像原告等人擅自到被告家吵闹的行为不可取,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可能让自身陷入不利境地。同时,该案例强调证据的关键作用,在缺乏有力证据支撑诉求时,难以获得法律支持。再者,明确了反诉需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则不予审理。这警示人们在处理矛盾冲突时,要保持理性克制,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权,避免采取过激或不当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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