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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出事故,责任由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93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一驾驶人逃逸责任规则(事故后逃逸难逃责)法言俗语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机动车的驾驶人首先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好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而不能直接离开现场,否则就极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其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就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马路上撞人后直接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而这往往容易造成被撞者的伤亡。

      而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来看,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在主观上的心理和目的就是为了故意逃避对伤者的抢救义务或事故责任追究。

      在发生驾驶人逃逸的情形后,有的逃逸的驾驶人被交警所查获或是迫于压力投案自首,有的则是驾驶人驾车逃逸后未被查获而导致肇事者不明。

      相对于未发生逃逸的一般交通事故而言,事故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的可能性更大。

      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保护事故逃逸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后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以案释法案例1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姜某受伤,二车损坏。

      经交警认定,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

      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姜某起诉刘某和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且刘某存在逃逸行为。

      故对于姜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其首先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姜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张某驾驶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

      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王某就其事故损失起诉,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医疗费。

      该医疗费已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现起诉向张某追偿该垫付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后向张某追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故张某应当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赔偿垫付的医疗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的医疗费用先行垫付的,其管理机构就此费用有权向肇事的驾驶人进行追偿。

      (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张某追偿权纠纷案,详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下,为了更为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16条对于逃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两类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

      1.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经查明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的驾驶人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21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其已经参加交强险的,仍然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肇事的驾驶人赔偿。

      这是一般情形下驾驶人逃逸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由肇事的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的,但在此情形下仍确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为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

      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明确规定的。

      而且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可以免除责任而进行予赔偿的唯一情形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保险公司都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只不过在某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再进行追偿。

      而驾驶人逃逸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明显属于不同的情形,该种情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因此,即便是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的肇事驾驶人承担。

      2.驾驶人逃逸后不能使用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够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上述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已经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依法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

      但实践中的肇事逃逸还经常存在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甚至还存在根本找不到肇事机动车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显然无法由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驾驶人逃逸后肇事机动车能够查明已经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本不够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以上这些情形都是驾驶人逃逸后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完全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情形。

      为了让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法律规定了这些情形下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丧葬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而创设的特殊基金,系国家针对交通事故的法定补充保障,主要针对肇事逃逸或未投保交强险等受害人不能或难以完全按照交强险制度获得赔偿和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形,即一旦出现这些情形,可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给受害人以及时补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形、来源及管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至第26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的初衷是尽可能地弥补交强险制度在受害人保障中可能存在的盲区,从而确保受害人得到基本的抢救治疗或丧葬费用。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补充保障,其在对相关费用先行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条文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好意同乘责任规则(无偿搭车应减责)法言俗语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搭便车”或“搭顺风车”的情况。

      例如,今天自己想开汽车去某个地方,而邻居正好也想去这个地方,于是就搭乘自己的汽车一道去了这个地方。

      这种搭车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好意同乘行为。

      不过好意同乘目前尚不属于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形象概括。

      从其含义来看,好意同乘是指经他人即好意人同意而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

      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无偿性,驾驶机动车的他人即好意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同乘的人收取费用,只是单方面提供便利,如果是有偿提供运输服务或具有其他营利性则显然不属于好意同乘;二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好意人所同意的,包括好意人主动邀请和同乘人提出后好意人允许,如果是违背好意人的意愿而强行搭乘,或者在好意人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搭乘,那么都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三是搭乘性,好意人仅为了自己的目的行驶,同乘人的目的地只是恰好与好意人的目的地一致或者其中某段路径一致而顺路搭乘,而不能是好意人为了同乘人的目的专门运送,否则就不能被定性为好意同乘。

      从以上好意同乘的含义和特点不难看出,好意同乘行为并不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其只是一种情谊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但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便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问题,从而应受到法律调整。

      而《民法典》第1217条正是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所作出的规定。

      以案释法杨某和赵某均在某镇承包经营蔬菜大棚。

      杨某为经营所需想免费搭乘赵某的便车前往市区购买肥料,赵某同意。

      后赵某驾车从市区返回某镇途中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坐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杨某起诉赵某要求赔偿。

      赵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杨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杨某系无偿搭乘车辆,赵某搭载杨某出于好意,依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赵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

      在杨某和赵某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的事实关系的情况下,赵某虽然应当向杨某进行赔偿,但也应当减轻这一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杨某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在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即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受到伤害的情形下,非营运机动车一方即机动车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依法应当对无偿搭乘人即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在赔偿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不过在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则不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内容不难看出,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需要区分好意同乘的一般情形和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形。

      01在一般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应当减轻。

      好意同乘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只是一种情谊行为,本身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虽然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在法律上出现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问题,但对于赔偿而言还是应当根据侵权法上的“谁侵权,谁担责”的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

      毕竟就好意同乘本身而言,好意同乘者搭乘事故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承担全部风险,不能认定好意同乘者视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机动车使用人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成为机动车使用人的免责根据。

      所以说即便是好意同乘也显然是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从另外一方面讲,好意同乘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的行为,这种互帮互助和团结友爱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对此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而加重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而且从法律层面分析,法律具有调整各方权利义务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属性,如果搭乘人未进行好意同乘,即其不进行无偿搭乘的话则可能要另外花费来获得相应运输利益,故搭乘人实际已经因无偿搭乘获得了利益,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若完全不考虑这一因素而让机动车使用人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亦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即使搭乘人对事故并无过错,也应当酌情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的责任。

      02在机动车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应当减轻。

      在上述一般的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这种减轻只适用于一般情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则不能适用,而该特殊情形就是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好意同乘的一般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因其“好意”而得以减轻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尽管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之间仍是好意同乘,但这时则不应再因其让人搭乘的“好意”而减轻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虽然机动车使用人在让别人搭乘其机动车方面具有好意,但是如果其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则显然是置搭乘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这对于搭乘人的人身安全来说已经演变成了明显的恶意,此时若再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当然此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是搭乘人所不知道的。

      如果搭乘人在搭乘前已经明知机动车使用人要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本身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那么其仍然愿意搭乘则表明其愿意自担相应的风险,此时则应由搭乘人自负部分责任从而仍可一定程度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

      但如果搭乘人在搭乘前并不知道机动车使用人要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本身具有引发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那么其纯粹属于事故的无辜受害者,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对赔偿责任有任何的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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