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任小本(化名)与其妻子王小珍(化名)于2017年在张小友(化名)承包修建工地务工,期间,王小珍在工地受伤,工程项目部支付了王小珍10000元医疗费后,王小珍离开工地,任小本继续在工地务工十余日后,向张小友辞工,双方经结算,任小本与王小珍务工期间的劳务工资共计10400元,2017年7月25日,张小友向任小本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之后,未予再支付。张小友称工伤补偿款协议中6000多元就是王小珍已做的工资,已经支付王小珍。那么,张小友到底拖欠工资多少钱呢?工伤赔偿款中一般包含什么?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友,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本,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某友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友,被上诉人任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张某友无需支付任某本劳务工资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本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某本与其妻子王某珍于2017年在张某友承包修建XX路段工地务工,经结算,任某本于2017年8月-9月期间共计做工23天,190元/天,工资共计4370元。王某珍于2017年7月-8月期间共计做工21.3天,100元/天,工资共计2130元,两人工资共计6500元。2017年7月25日王某珍、任某本向张某友预支3000元工资,还欠两人工资3500元,但是张某友念其生活困难并未在其总工资6500元的工资中扣除。王某珍做工期间在工地受伤,之后G211工程项目部与任某本、王某珍、张某友三方进行协商处理如下:由G211工程项目部向王某珍代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在张某友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其中10000元包括任某本、王某珍两人工资的6500元,剩余3500元是王某珍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协商一致后,G211项目工程部一直未支付给王某珍、任某本,于是两人找到张某友索要其工资,无奈之下张某友于2018年2月13日给任某本出具欠条一张,在6500元工资基础上多加900元慰问费,因此在欠条上载明欠任某本工资7400元。G211项目工程部于2018年年底向任某本支付了10000元,后张某友向任某本索要欠条欲撕毁以示清账,但任某本拒不返还,并于2024年3月20日将张某友诉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本主张劳务费的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
任某本辩称:一、张某友欠任某本人工工资事实客观存在。2017年任某本与妻子王某珍在张某友承包修建印江至沿河G211公路XX路段工地务工,中途王某珍在工地上受伤,G211公路工程项目部支付王某珍10000元医疗费后王某珍离开工地,任某本继续务工十多天后辞工,离开工地时任某本与张某友结算,张某友应支付夫妻二人工资10400元。2017年7月25日,张某友向任某本支付3000元工资,余下7400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2月13日,任某本与工友一起在XX工程项目部找到张某友向其索要工资,经项目部协调,张某友写下欠条。二、张某友上诉称欠的人工工资已由G211项目工程部于2018年底支付,不是事实。2017年7月,妻子王某珍在工地触电受伤送至印江县某某医院治疗,才住院4天项目部就要求回家治疗和休养,任某本要求项目部支付继续治疗费、误工补贴、护理补贴、营养补贴共计30000元,项目部只同意支付10000元,在工友的劝说下任某本才同意项目部支付标准,直至2018年9月王某珍才能拄起拐杖行走,项目部支付的10000元并不包括任某本和王某珍的人工工资。张某友因欠工友工资金额太多,大家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在项目部找到张某友,由张某友向所欠工友写下欠条作为今后索要工资的凭证,任某本的欠条与其他工友工资需写欠条的情况下一并所写。请求维持原判。
任某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友支付任某本人工工资7400元;2、诉讼费由张某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本与其妻子王某珍于2017年在张某友承包修建XX路段工地务工,期间,王某珍在工地受伤,G211工程项目部支付了王某珍10000元医疗费后,王某珍离开工地,任某本继续在工地务工十余日后,向张某友辞工,双方经结算,任某本与王某珍务工期间的劳务工资共计10400元,2017年7月25日,张某友向任某本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之后,未予再支付,经任某本多次索要未果,任某本与其工友一起于2018年2月13日去G211工程项目部再次找张某友索要工资,经项目部协调,张某友就任某本与其妻子王某珍做工地的工资与任某本进行再次结算后,向任某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任某本:7400元正,2018年2月13日,下欠人:张某友。”。之后至今,张某友未向任某本履行支付义务,任某本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某本为张某友做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任某本为张某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对尚欠工资7400元,张某友向任某本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出具至今,张某友仍未向任某本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任某本要求张某友支付尚欠劳务工资7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某友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到庭。张某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张某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本劳务工资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某友负担。
二审中,张某友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珍工伤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王某珍只做了十几天,协议中6000多元工资就是王某珍已做的工资,已经支付王某珍了;
2、2017年8月、9月工资调查表共2份,拟证明任某本和王某珍共做了6000多元,任某本做了23天,190元/天,王某珍做了13天,100元/天。
经质证,任某本对张某友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误工费是王某珍受伤的损失,工资不包含在内。对证据2不认可,任某本和王某珍做的工钱是10400元,张某友支付了3000元,还欠7400元。
经审查,张某友提交的证据1,协议是对王某珍受工伤造成损失的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误工48.3天,系王某珍受伤后不能提供劳务所补偿的误工费,并非王某珍受伤前所做的工资,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任某本及其妻子王某珍实际做工工天,且与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某友是否欠付任某本劳务费,欠付多少。
张某友上诉提出任某本做工23天,190元/天,工资4370元,王某珍做工21.3天,100元/天,工资2130元,两人工资共计6500元,已预支3000元工资,还欠两人工资3500元。张某友在上诉状中称王某珍做工21.3天,在举证期间又称王某珍做工13天,前后陈述矛盾,张某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本、王某珍实际做工天数,依据张某友向任某本出具的欠条内容,结合任某本的陈述,张某友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结算劳务工资总额为10400元,张某友已付3000元,尚欠付工资7400元,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友上诉称出具欠条时没有拿工资表算,工人说多少钱就写了多少,现不认可欠条上的工资。因该欠条是在项目部协调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张某友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某友上诉提出王某珍做工期间在工地受伤,之后G211工程项目部与任某本、王某珍、张某友三方进行协商处理,由G211工程项目部向王某珍代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在张某友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其中10000元包括任某本、王某珍两人工资的6500元,剩余3500元是王某珍医疗费等其他费用,G211项目工程部于2018年年底已向任某本支付了10000元,即主张未欠付任某本工资。根据张某友提交的《王某珍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对王某珍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受伤之后误工费、营养补贴、护理补贴,并未包含工伤之前的劳务工资,也未约定任某本、王某珍之前的工资在工伤赔偿款中扣减,项目部支付王某珍的工伤赔偿款10000元与张某友欠付任某本、王某珍劳务工资无关联,对张某友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友欠付任某本劳务工资7400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代静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梦景
书 记 员 龙 丹
【律师说法】
根据张小友提交的《王小珍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款项是对王小珍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受伤之后误工费、营养补贴、护理补贴,并未包含工伤之前的劳务工资,也未约定任小本、王小珍之前的工资在工伤赔偿款中扣减,项目部支付王小珍的工伤赔偿款10000元与张小友欠付任小本、王小珍劳务工资无关联。张小友欠付任小本劳务工资7400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我们的工人朋友保留了有效证据欠条,是证明张小友实际欠款的有效证据。面对工资的拖欠,记得及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欠条。
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难题,请积极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