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种某某
被告:李某某
【基本案情】2018年3月29日上午,李某某雇用种某某为其到养猪场装猪和在金山屯区5连卸猪。在第二次卸猪过程中种某某从李某某驾驶的拉猪车上掉了下来,致使种某某左手臂骨折,疼痛难忍。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种某某在亲属护理下,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种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种某某与李某某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李某某、种某某之间的过错责任;2.种某某诉求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种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接受劳务并支付报 酬,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种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种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谨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581.94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及鉴定机构意见证实,应予以支持。种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其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且又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452.19元、护理费为1343.04元。种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种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种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40.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应予以支持。种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被评定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种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1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种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827.42元,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42579.19元。种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24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种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579.19元;
二、驳回原告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来说,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第一,提供劳务者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第二,接受劳务一方组织管理与安全保障能力不足。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以及劳动用工市场部分领域规范的欠缺与不完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越发普遍。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以提供劳务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变更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一方存在过错须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客观地说,提供劳务者的举证能力一般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对于证明对象的确定不宜过宽,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应过高。所以,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会苛求提供劳务者对自身没有过错或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举证能力,但是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本身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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