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罗兰盛世音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盛世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9日,贺某入职罗兰盛世公司,担任研发主管,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 31日。
贺某与罗兰盛世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由罗兰盛世公司负责ROLAND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宣传、销售。因此,罗兰盛世公司在经营方式、销售政策、价格体系、产品信息等方面存在许多商业秘密。“为了保护这些商业秘密,罗兰盛世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贺某违反本保密协议,应支付给罗兰盛世公司违约金。具体的标准(以贺某工作年限为计算依据):1~2年,支付违约金20000元;3~5年,支付违约金50000元;6~10年,支付违约金100000元;10年以上,支付违约金 150000元;中层以上干部,在所支付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加10%;高层管理人员,在所支付的违约金的基础上另加20%……”2016年1月20日,贺某从罗兰盛世公司离职,后入职乐斯公司。
罗兰盛世公司主张其利用三年时间开发了一款音乐教育软件,贺某掌握其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贺某入职乐斯公司后,利用从罗兰盛世公司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与罗兰盛世公司软件相类似的软件并向市场推广,构成违约。罗兰盛世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某支付违约金55000元;2.确认贺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向其现工作单位乐斯公司泄露罗兰盛世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件焦点】
1.罗兰盛世公司向贺某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以及罗兰盛世公司与贺某之间违约金约定之效力;2.罗兰盛世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可诉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询,罗兰盛世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保密协议,罗兰盛世公司明确其要求贺某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系其泄露了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 定,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罗兰盛世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亦系认为贺某泄露商业秘密,而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罗兰盛世公司要求贺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罗兰盛世公司要求确认贺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约定,向乐斯公司泄露罗兰盛世公司的商业秘密,首先,罗兰盛世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对事实的确认,在学理上,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其次,判断贺某是否违约是考量贺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因罗兰盛世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其要求确认贺某违约、泄露商业秘密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请求。最后,根据罗兰盛世公司的举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贺某做出过泄露罗兰盛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罗兰盛世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鉴于对其要求贺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一并予以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兰盛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违约”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与学理上的“确认之诉”具有怎样的区别与联系?上述问题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障和司法程序的严肃性,而实践中的不同处理与应对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裁判效力的冲突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因此,以本案为契机,有必要对相关问题予以厘清。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系主张对事实或状态的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审理,涉及对“确认之诉”之内涵的理解。
虽然我国立法未对确认之诉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使用“确认”的案由分别是物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证券权利确认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和共有权确认纠纷。
综合理论及司法实践,确认之诉的内涵应当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不具有给付内容;诉讼标的应当是法律关系。从民事诉讼的原理和确认之诉的逻辑出发,其提起的前提应当是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之状态,即原告提出确认之诉,应当具备独立的诉讼利益。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认定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理由在于:“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性事实,应当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认定,以便确定违约责任,但其本身并不能在原有的合同之债关系之外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构成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在学术理论界,有观点主张将确认之诉的范围扩张至对于事实的认定,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的扩张将导致诉讼标的对司法约束的失灵。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着明确审判的对象、禁止重复起诉、厘清既判力范围、识别诉的合并与变更等作用。诸如本案请求确认违约之类的对于事实行为的确认,实质上是对于违约请求权等诉讼标的构成要件或前提条件的确认,如果将确认之诉的范围扩张至此,等同于将单独一个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甚至对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拆解为多个诉,将导致诉讼标的理论与规则的失灵,亦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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