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7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075元。被告xx公司简要答辩意见:1、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7周岁。原告在退休年龄前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对于原告是否享受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没有过错;2、双方间的劳务关系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因2023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而自然终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于1962年8月13日出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未签订书面协议。2023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劳务关系至202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4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流水、劳务协议不续签确认函、员工工牌共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已年满5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在退休后也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无证据证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xx公司的原因所致,双方签订的亦是劳务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针对本案做出如下回复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是否为劳动法上的合格劳动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1、早在2010年3月,最高法即下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当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条确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去世,还是可以认定为工亡的,最高院通过该答复确定了超过法定年龄还是合格的劳动者最高权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具体司法实务中,确定超龄务工人员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并非年龄,而是看对方是否领取退休金。最高法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书中明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3、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真正意义上的退休金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只是养老补贴,名称上可以看出只是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通过前面的论述,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关键不是年龄问题,而是是否领取了退休金,现在农民领取的每个月六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不是前者所说的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主义农村福利的开始,无法达到基本生活保障,退休金则不同,完全可以达到养活本人甚至有剩余,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以等同。
(二)合同的名称是否决定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判决的论述中说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叫劳务合同,所以双方的关系系劳务关系,这种认知是错误的。无论合同写的什么类型的合同,必须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合同的具体性质并非由合同的名称决定,而是双方之间的基本事实。
(三)上诉人是否享社会保障一审法院没有查清。1、现在的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从严格意义来说不是社会保障,更不是退休金,但是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没有关联,该案的核心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如果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购买社保那是需要补充购买的问题。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查清。
1、前面论述了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这就不展开了,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才是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2、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定期发放工资,长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具有除劳动者主体之外的所有劳动关系特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错误,该条规定是普通情形,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正常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该案主体为务工农民这个特殊群体,不属于该条管辖的范围,前面对于农民工有特殊条款的规定已经阐述,根据特殊法优先适用原则,该条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错误。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一种消极行为,根据法律理论消极行为没法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消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错误。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享受了退休金,这是一个积极行为,被上诉人应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颠倒的错误。
(三)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错误,上诉人领取的是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而非上诉人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该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该案中双方虽然前面签订了所谓的劳务合同,可以视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应该按照该条支付双倍补偿金。
综上可以看出,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判断是否适格劳动者的唯一标准,未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工仍然可以认定为适格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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