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中,遇到工伤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有必要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就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获得相应医疗救助和相应经济补偿的保险。工伤保险是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不需要职工个人缴纳。笔者分析以下几种案例,以供参考。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应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其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发生工伤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并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试用期期间,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享有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用人单位在某一年度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费用。故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给试用期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责任。.jpg)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工伤
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造成工伤的,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同时申请工伤鉴定,此为受害人的权利,第三人、保险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因治疗所支出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不得再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部分,权利人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的,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
四、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由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务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笔者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做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该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因劳务派遣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因此,劳动者因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则上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但是笔者认为用工单位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劳动派遣单位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不予理会。因此,此种情形下,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产生的工作保险待遇损失,劳务派遣单位负有赔偿责任,同时,用工单位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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