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未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获得相关工伤待遇。也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均未依照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属工伤,则并不必然导致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
特别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或者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虽未经工伤认定,此时,裁判机构也可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委托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直接按照工伤处理,核定工伤待遇。
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同时,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其系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职权,也不能逾越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在未经工伤认定且被申请人亦不认可申请人系因工伤亡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依附于工伤保险的福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协议书》免除被申请人责任,限制申请人的维权意识从而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以及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已承认工伤事实等,均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且无法推翻原审裁定,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其不影响原审裁判结果,申请人可以侵权之诉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2019)湘民申4838号
案例二: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9日21时36分,张某驾驶湘A4××××大型普通客车沿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路从标志门方向往专家村环岛方向行驶,至武陵源宾馆大门前路段,将车辆临时停在道路快速车道上,与站立在相对方向快速车道上的武陵源宾馆保安李某交谈关于停车停放收费事宜时,相对方向由孙某驾驶的湘GW××××小型普通客车与湘A4××××大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和李某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湘GW××××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仕佳公司未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2月17日,李某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李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XX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形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本案中,李某在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XX诉讼,而在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诉讼请求超越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是否恰当。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仕佳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仕佳公司给上诉人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仕佳公司给上诉人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以工伤认定系行政部门的职权,上诉人李某在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诉讼请求超越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并裁定全案驳回起诉,上诉人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是否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院评析如下: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既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非因劳动者原因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因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该情形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其基本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因此,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仕佳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李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民初8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2022)湘08民终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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