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被告人余文双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涉及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自首情节的适用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影响等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余文双的行为如何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的司法鉴定标准是什么?交通事故责任在刑法中的意义是什么?自首情节和认罪认罚制度在本案中对量刑的影响如何?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读者提供对危险驾驶罪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的深入理解。”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余文双在2020年4月29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余文双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全部损失。法院认为余文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附法院判决书】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双,男,1992年7月2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文双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长安”轻型栏板货车,由汶川南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沿G4217蓉昌高速公路都汶段由汶川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3时6分许,余文双驾车行至汶川往成都方向57公里加200米路段(龙溪隧道)时,该车右前方撞击隧道内壁并发生侧翻,造成其驾驶的轻型拦板货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六大队认定,余文双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民警将余文双带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余文双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余文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余文双赔偿了被害单位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文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文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文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文双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文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余文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文双积极赔偿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文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文双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文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文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余文双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文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游田田
【总结】
被告人余文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余文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认罪认罚,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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