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江被告(被上诉人):田某霞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8日7时30分左右,田某霞驾驶苏K9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野田公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田某霞驾车驶离现场。田某霞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车上有损坏,估计发生了事故,立即原路返回,见伤者还在原地,故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医疗费。苏 K9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江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106684.8元。
【案件焦点】
田某霞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免赔事由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些条款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院释明 后,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其提交的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田某霞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而田某霞明确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义务。另外,田某霞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驶离现场系因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后来发现后积极送张某江治疗并垫付医疗费、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从上述情形来看,田某霞驶离现场的行为与上述免赔条款的约定免赔本意不相符。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张某江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106684.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 96684.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田某霞的垫付款由张某江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江损失96684.08元,其中给付张某江29485.68元,给付田某霞67198.4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依法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某江当庭自愿放弃1599.8元伙食费的诉讼主张,并承诺同意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该项费用予以核减,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不作调整,对于1599.8元伙食费,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减。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针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将被保险事故车辆驶离现 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这一争议性问题,司法实务中可做如下考量:
1.如何理解《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八条所述免赔条款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推卸、逃脱责任而驾驶车辆离开,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该条款的设置本意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 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 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后放任损失扩大,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2.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
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驶离现场,其成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逃逸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一是看其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二是看其是否存在逃避救助义务或者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田某霞陈述其当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发现车上有损坏立即原路返回事故发生地并施救。交警部门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田某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是未将田某霞的行为定性为逃逸。据上分析,田某霞当时主观上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在发现事故后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应当认定田某霞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3.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上述规定,针对逃逸行为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是需对免赔条款作出提示。因此,驾驶员发生逃逸行为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赔还需审查其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因田某霞未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即使田某霞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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