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钱某洋、钱某月、钱某竹、淤某霞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王某园、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北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9日上午07时49分,受害人毕某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云县城伊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后右转弯至伊山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遇吕某驾驶的苏G56×××(临时牌照为苏G00×××)小型轿车沿伊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剐后,毕某春连人带车又与吕某右侧同向张某驾驶的蒙KZ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车辆损坏,毕某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驾车驶离现场。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毕某春与吕某、张某各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吕某具有C1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苏G56×××(临时牌照苏G00×××)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园,吕某与王某园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驾驶的蒙KZM×××车辆在人寿财保新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园、吕某向钱某洋、钱某月、钱某竹、淤某霞垫付款项30000元,张某向钱某洋、钱某月、钱某竹、淤某霞垫付款项13900元。
王某园就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王某园”不是王某园所写。王某园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毕某春于1977年5月25日出生,与钱某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钱某洋(2003年7月18日出生,系灌云县初级中学学生)、钱某月。淤某霞于1953年8月25日出生,系毕某春母亲,其另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
【案件焦点】
1.吕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系逃逸;2.吕某驶离现场,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毕某春与吕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毕某春承担30%事故责任,吕某、张某各承担35%事故责任为宜。王某园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抗辩称,吕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保险合同不是王某园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我司已经就免责条款采用了黑体加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注意,应当认定我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因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免责条款要发生效力,需要保险人证明保险单上是投保人本人签名,并且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合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而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未举证投保单系王某园本人签名,经鉴定亦非王某园本人所签名,亦未举证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王某园作出提示,因此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人寿财保新北支公司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吕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了详细的分析及认定,人寿财保新北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一、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钱某洋、钱某竹、钱某月、淤某霞各项损失合计421203.55元;
二、人寿财保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钱某洋、钱某竹、钱某月、淤某霞各项损失合计437303.55元;
三、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某、王某园垫付款及鉴定费合计32000元;
四、人寿财保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垫付款13900元。
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抗
辩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免责条款,在商业险内免于赔偿。该意见未得到法院支持,主要考量以下因素,第 一,驶离现场不能等同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吕某在事故发生后,并不知晓自己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其驶离现场行为未破坏事故现场,亦未加深受害人进一步伤亡的结果,且其知晓后及时到事故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向受害者家属积极垫付费用,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不属逃逸。第 二,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对免责条款的一般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 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是投保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应对该条款作出一般的提示义务。第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亦未经投保人特别授权,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在车辆保险中,购车者常常委托售车者代订保险合同,售车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会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代投保人签名。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同时又规 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免责条款与投保人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在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方面,如无投保人的特别授权,应认定代理人不能代理该项权利。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第四,吕某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增加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责任认定书系依据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合法有效,故对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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