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29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怡家福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生、西安晶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驰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礼和万某俊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死者刘某高系其长子。沙某华系刘某高之妻,二人于199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宇。刘某生和程某艳系夫妻,刘某生系怡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6月30日13时许,刘某生以试车为由,驾驶案涉陕A60×××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刘某高沿平度市云山镇东柳圈村往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刘某生将车调头,停靠路右边(未拔下车钥匙,车头朝南),刘某生下车,刘某高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东沟中,刘某高被车辆左侧车身压在沟坡,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刘某高系因胸腹部受压致窒息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 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怡家福公司垫付刘某高丧葬费用9000元。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晶驰公司,该车租赁给青岛润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青岛润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怡家福公司签订以租代售合同,合同标的包括案涉车辆,该车于 2016年6月27日交付给怡家福公司。案涉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7418元。案涉车辆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乘关系进行鉴定,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事故时刘某生是否位于众泰牌新能源纯电动车内,无法确定众泰牌新能源纯电动车事故时的驾乘关系。
【案件焦点】
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乘关系如何确定;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侵权类纠纷中,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及过错大小的重要事实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乘关 系,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应证明前述构成要件事实,但本案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前述待证事实,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对此举证不能,对该事实认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事故发生前刘某生将车辆停靠路右侧(车钥匙未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上仅有刘某高一人,从常理来看,若无不当操作行为之附加,案涉车辆不可能翻至路东侧沟内,因此“事故发生时刘某高在案涉车辆驾驶舱内,刘某生不在案涉车辆上”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刘某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无丰富电动汽车驾驶经验,刘某生作为案涉电动汽车销售商,应预见到刘某高操作案涉车辆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在刘某高一人在车上时,刘某生未将车钥匙拔下,未提醒刘某高不要私自驾车,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某高之死存在一定过错,该不作为与刘某高之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但本案属于混合过错情形,刘某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的驾驶能力,在无丰富电动汽车驾驶经验情况下,私自操作案涉车辆,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刘某生应承担40%事故责任,刘某高承担60%责任。刘某生系怡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其与潜在购车者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试车系刘某生为销售汽车所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致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应由怡家福公司承担。因刘某高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交强险不予赔偿。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系晶驰公司,但该车已通过以租代售形式移转至怡家福公司占有控制,对晶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怡家福公司反诉损失合理部分,应按刘某高责任比例60%,作为其侵权债务予以兑 除。经审核,怡家福公司还应赔偿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损失共计164927.78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怡家福公司赔偿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2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怡家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怡家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刘某高死亡系被失控的车辆挤压其胸腹部受伤致窒息死亡,故何人因何原因导致车辆失控是本案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比例的基础。事故现场只有刘某生和刘某高,通过鉴定报告,结合刘某生身体受伤情况、原因的调查和分析,可以排除刘某生在涉案车上,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对此认定正确。因刘某生不在驾驶室内,刘某高无论是在驾驶室还是副驾驶室,无论车辆系熄火还是发动状态,车辆的失控只能推定系其存在不当操作而产生,故发生事故的主要因素在于刘某高。刘某生将钥匙留在车上,或者让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常理情况下,停车只要保持制动状态,车辆是不能失控的,因此刘某生的该大意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一审法院按六比四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予以维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汽车的普及进程加快,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上升,由于机动车驾驶场景的多样性(如发生在驾校的驾驶行为、试车行为等)、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普遍性等原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大量案件都是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劳务合同,乃至服务合同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加大了案件审理难度,本案就是在汽车销售商给潜在的购车者提供试车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害他人的情形,即使是因交通事故致使同乘人受害,二者之间的驾乘关系往往也很明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驾乘关系,此种情形较为少见,按照民事诉讼证明理论,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应由举证义务方即受害方承担。
本案中“驾乘关系”的确定,直接决定侵权主体的确定,换言之,谁是事发时的驾驶人,则谁就是机动车的支配者,谁就应承担风险和责任。本案典型性还在于对“驾乘关系”的认定不同会导致本案侵权事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若认定“刘某生系事发时驾驶人,受害人事发时处于车外”,则该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自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若认定“刘某生事发时不在车内,受害人属于自己驾车导致单方交通事故而受害”,则该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换言之,“驾乘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本案侵权事故各方主体责任及责任比例,甚至会导致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前所述,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如主张“刘某生事发时处于车内”,应举证证明事发时的此种“驾乘关系”,但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该事实,刘某礼、万某 俊、沙某华、刘某宇对此亦举证不能,此时,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刘某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刘某礼、万某俊、沙某华、刘某宇作为举证责任方,未提交相关补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据此应认定“刘某生事发时不在事故车辆内,受害人系自己驾车导致事故发生”。但本案属于混合过错情形,因刘某生作为试车服务提供者,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刘某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损害后果应由其供职的怡家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在试车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实际属于服务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而对于合同纠纷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换言之,只要出现违约事实,违约方便要承担违约责任,不问其有无过错,因此类似于本案的受害方,可以综合自身掌握的证据情况,对竞合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举证后果及预期可获得的赔偿利益进行权衡,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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