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面临多笔借款、还款,并且借款又与夫妻关系相互缠绕时,我们该如何精准认定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务到底归属于谁呢?这不但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切实得到保障,也牵扯到夫妻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不禁让我们反问,在民间借贷时,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借款方,难道不应该保持清晰的账目记录和明确的约定,从而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和争议吗?同时,这也促使我们思考,在法律框架之下,究竟要怎样才能更好地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呢?
【基本案情】
原告周 x 英称被告刘 x 亚自 2013 年起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借款支付至被告杨 x 芳账户,经结算刘 x 亚于 2015 - 2016 年出具三张借条,共计借款本金 340000 元,约定月利率 1.5%,后刘 x 亚仅支付本金 12000 元,周 x 英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 x 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 x 亚辩称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还清但未收回借条,且为个人行为与杨 x 芳无关。被告杨 x 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工资卡虽被刘 x 亚使用,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 x 英通过丈夫账户向杨 x 芳账户转入多笔款项,刘 x 亚也通过杨 x 芳账户向周 x 英丈夫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且刘 x 亚在 2023 年短信及通话中认可尚欠本金 340000 元,法院综合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等问题作出相应判决。
【判决书】
原告:周x英,女,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亚,女,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邵东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芳,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镇胜利街3巷1号1栋4楼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英与被告刘x亚、杨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辉,被告刘x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杨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亚偿还原告借款328000元以及利息347024元(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暂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
顺延照计);二、判令被告杨x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刘x亚系邵东县百货公司职工多年同事。2013年起,被告以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借款均支付至被告杨x芳银行账户。因借款笔数多,双方同意将借据合并。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10000元、8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共三份。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x亚未依约偿还借款,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x亚多次向原告表明该款用于其家庭投资,且原告支付借款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使用被告杨x芳的银行账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人民法院。
被告刘x亚辩称,案涉三张借条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将借条相对应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94000元,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但没有收回案涉借条,该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杨x芳无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芳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借款给被告刘x亚的事并不知情,在与被告刘x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的工资卡一直是刘x亚在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也没有向本人催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杨x芳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x亚向原告周x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x英现金贰拾壹万元整是实(¥210000),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刘x亚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x亚向原告周x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x英现金捌万元整是实,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刘x亚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x亚向原告周x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x英伍万元整是实,月息壹毛,限期二个月,被告刘x亚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于2016年5月27日在该张借条上备注因无钱还,需要继续借,并再次签名。原告周x英通过其丈夫李斌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8月9日、2010年1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杨x芳名下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60000元、90000元、64000元、100000元、18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转入594000元。被告刘x亚通过被告杨x芳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周x英丈夫李斌名下银行转入80000元、100300元、3843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转入568730元。另被告刘小业向原告周x英出具案涉的三张借条后,通过微信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周x英还款合计421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x英述称自2007年始还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x亚多笔借款,被告刘x亚亦向其偿还多笔借款本息,被告刘x亚向其支付的568730元系偿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刘x亚向原告周x英出具了案涉的三张借条。
另查明,原告周x英与被告刘x亚在2023年的短信记录以及电话通话中,对尚欠付原告周x英借款本金3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经济困难,希望之前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
再查明,被告刘x亚与被告杨x芳于1985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周x英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37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凭证、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婚姻信息登记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告刘x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金额问题?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刘x亚与被告杨x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刘x亚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被告刘x亚向原告支付的56873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案涉借款340000元,被告刘x亚仅偿还42100元,其中1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30100元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刘x亚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28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刘x亚认为案涉三张借条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将借条相对应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94000元,被告累计还款568730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但没有收回案涉借条;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刘x亚于2023年的短信记录内容上看,被告刘x亚对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详细说明了该借款本金结算而来的过程,原告在2023年向被告刘x亚打电话催告偿还借款,被告刘x亚亦对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x亚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其于2016年5月27日在该借条上仍备注“因无钱还,需要继续借”,而被告刘x亚主张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568730元,最晚支付的一笔150000元款项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况且截止2023年来,包括注明多笔购房款,充分说明被告杨x芳的银行账户是由其家庭共管,而不是只由被告刘x亚进行管理,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亚认为案涉借款系其个人所借,被告杨x芳并不知情,与被告杨x芳无关,被告杨x芳认为其对原告借款给被告刘x亚的事并不知情,在与被告刘x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的工资卡一直是刘x亚在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也没有向本人催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包括“共债共签”下的共同签字行为之外,还包括事后追认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x亚使用被告杨x芳的银行账户接受多笔案涉借款,而个人银行账户具备“人身依附性”,夫妻一方将自己的银行账户给配偶使用,应当视为对配偶一方的完全授权,在双方具有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该授权行为应当认定账户中款告周小亚仍通过微信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因此对于568730元款项原告述称系偿还另外借款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被告刘x亚辩称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x亚亦辩称未收到案涉三张借款载明的借款本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三张借条是由原告与被告刘x亚对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而来,原告并非分别按照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依次向被告刘x亚支付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x亚通过微信支付陆续向原告偿还的421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写明被告刘x亚向其出具案涉三张借条后,仅支付的12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而42100元的还款金额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所确认,该笔42100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刘x亚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均不能合理说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案涉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哪笔借款本金,本院酌情优先抵扣对被告刘x亚负担最重的借款即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因此被告刘x亚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97900元[(210000元-42100元)+80000元+50000元]。至于利息,被告刘x亚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分别载明月息壹分伍厘、月息壹分伍厘、月息壹毛,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未超过法律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x亚应以借款本金16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自2015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90575元;被告刘x亚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自2015年12月22日起哲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90743元,被告刘x亚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自2016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56197元,上述利息合计337515元(190575元+90743元+56197元),之后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x亚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x亚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刘x亚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重新达成合意继续借款,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原告仍可以催告被告刘x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以及利息3470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x亚与被告杨x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x亚用被告杨x芳的银行卡进行多次借款、还款,被告杨x芳应当知情并同意,被告刘x亚有自己的银行卡,并且与被告杨x芳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项的共有性质及二人均具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原告已完成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初步举证义务,被告杨x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银行账户仅由被告刘x亚实际支配使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x芳应对被告刘x亚欠付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亚与被告杨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x英借款本金297900元以及利息3375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9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24元,由原告周x英承担619.24元,
【总结】
在借款事实认定方面,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借条以及事后的沟通记录等都可作为关键证据,提醒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应注重保留相关凭证。其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明确了除 “共债共签” 外,夫妻一方使用另一方银行账户接收借款等行为可视为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警示夫妻双方要谨慎对待银行账户的使用及债务问题。再者,在还款金额认定上,当还款指向不明确时,法院会依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促使借贷双方在还款时应明确款项用途。最后,在利息计算上,要遵循当事人约定且不超过法律利率保护上限,引导当事人合理约定利息,从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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