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证据至关重要。就像何 x 任与陈 x 燕的案例,即使一方声称房屋由自己全额出资,但无法提供证据,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提醒我们,在涉及财产等重要事项时,无论是在何种关系下,都应该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我们思考,在感情与财产交织的复杂情况下,如何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与正义呢?
【基本案情】
陈 x 燕与何 x 任于 2003 年底认识并同居,2005 年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陈 x 燕要求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房屋为共同财产,支持陈 x 燕诉求。何 x 任称自己全额出资但无证据,法院未采信。原审判决房屋归何 x 任所有,他补偿 93775 元给陈 x 燕,陈 x 燕收到补偿款后协助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何 x 任上诉称陈 x 燕有夫之妇骗其房屋,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改判房屋归自己。陈 x 燕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认为何 x 任无法证明房屋是个人财产,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任,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燕,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
上诉人何x任因与被上诉人陈x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任与被上诉人陈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x任与陈x燕于2003年底相识,并同居至今。2005年,陈x燕、何x任从罗红处购买了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号37栋1单元501号房屋,当时购买价为45000元。2005年11月24日在邵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邵房权证监字第0022182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人及共有人登记为何x任、陈x燕。2013年8月起,陈x燕称无法与何x任共同生活,要求将该房屋分割,双方未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陈x燕与何x任于2003年底认识并同居至今。2005年双方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所以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现双方争执的这套住房,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陈x燕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x任辩称该房屋买卖款45000元均由其个人全额出资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何x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号37栋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房产权证0022182号,建筑面积为57.18平方米)归何x任所有,由何x任补偿93775元房屋款给陈x燕。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陈x燕在收到何x任的补偿款后十五日内协助何x任办理该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x燕承担1650元,何x任承担1650元。
何x任上诉称,陈x燕是有夫之妇,以结婚为名,骗取其房屋,原审认定争议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产权归何x任所有。
陈x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x任与陈x燕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号37栋1单元501号的房屋,其产权登记在何x任、陈x燕的名下,何x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房系其个人出资购置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其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共有房产并无不当。何x任上诉称陈x燕以结婚为名骗取其房屋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何x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44元,由何x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首先,明确了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财产归属的判定需有充分证据支持。如一方无法证明财产为个人出资购置,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其次,强调了法律对事实和证据的尊重,即使一方提出情感方面的诉求,如本案中何 x 任称被欺骗,但缺乏事实依据仍无法得到支持。这警示人们在涉及财产相关事宜时,无论是同居还是其他关系,都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在处理此类复杂情感与财产交织案件时,维护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立场。同类型案件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分析,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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