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吴xx,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两个儿子谭x涛、谭x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邵阳市双清区xx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谭x涛、谭x杰。由于工作原因双方长达八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两个小孩的抚养责任一直由原告一人在承担。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两个小孩也没有体会到母爱。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每次以忙为借口而未回来办理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居住的房子被告未出钱,为了小孩有居住的地方,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应支付小孩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xx对原告谭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xx与吴xx于2001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2日生育儿子谭x涛,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谭x杰。自2010年开始,吴xx为了建设家庭外出工作,谭xx则在家做生意,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而聚少离多,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吴xx平时及过年均会回家与原告及小孩团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春节未回家过年。
另查明,谭xx于2014年在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与双坡北路交汇处的晨曦·英特区以按揭方式购买xxx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2016邵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吴xx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组建家庭,婚后亦生育儿子谭x涛、谭x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只要正确面对夫妻生活中的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学会宽容和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谭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谭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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