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林,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孙林与被告曾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特别授权代理人郑贴侨及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林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就财产处分、子女抚养,房产归属问题达成一致,于2015年4月8日是在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实在无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诉请:1、判决被告履行配合办理房子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答辩:原告不能保障小孩以后的抚养费用,只要说好小孩的抚养费用问题我就同意办理房子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孙诗涵。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A1栋房产一间(建筑面积为23.44m²,邵房权证字第Rxxxx号,Gxxxx880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位于邵阳市昭东市场门面一间归男方所有,门面收益用于抚养女儿孙诗涵”。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担心原告不能保障小孩将来的抚养费用不同意过户,此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请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82号16号楼A1栋房产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完成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林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A1栋(建筑面积为23.44m²)房产(邵房权证字第R00xxxx号,Gxxxx80号)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孙林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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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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