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学x,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进x,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省桃园县。
原告雷学x与被告吴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x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2015年7月16日到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爱好打麻将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后原、被告在台湾生活不久,原告即离开台湾,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吴进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与《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健康保险和往返台湾通行证》,拟证明原告最后于2016年12月29日离开台湾到长沙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雷x甫、苏x华、雷x翠的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公证书》、《健康保险和往返台湾通行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往返台湾情况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雷x甫、苏x华、雷x翠的三份调查笔录,因该三证人对原、被告在台湾生活期间是否分居的情况均不能目睹,只是听到原告本人陈述,且与原告最后离开台湾时间的事实不符,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关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2015年7月16日到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台湾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及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最后于2016年12月29日离开台湾,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育了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虽然原告陈述与被告不和于2016年12月29日离开台湾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满二年等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过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学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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