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告于1995年患精神分裂症,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2月 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离家出走,2015年原告住进安定医院,2015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住进康家乐老年病医院治疗养病。2016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之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徐某提起离婚之诉。
庭审中,原告之母刘某提交了残疾人证、精神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老年病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曾经失踪,现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另提交被告的暂住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9号×门402号(以下简称 402号房屋)。原告还提交了保险单、饭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徐某某教育培训费收据、安定医院住院收据,用以证明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之母支付,故原告本人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还提交了402号房屋产权证,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之兄徐勇军,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离婚纠纷中一方法定监护人是否可以非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也就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父母不经法定监护人确定程序能否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已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离婚。原告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无工作收入,暂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一直抚养照顾儿子,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考虑,应先将儿子判归被告自行抚养,待原告身体、经济条件允许时,被告可另诉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房产,曾居住在402号房屋,现该房产权为原告之兄所有,故原、被告离婚后均应自行解决住房,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出资6万元对被告居住进行补偿,本院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之子徐某某由王某自行抚养;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某给付王某住房补偿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王某结婚之前即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故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无效情况应由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以及相关部门予以确定。鉴于目前徐某与王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如涉案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及相关部门对此亦无争议,则考虑到现徐某已被法院生效裁决确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在涉及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且目前对于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尚存较大争议的前提下,应首先通过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徐某的监护人资格。在上述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前,涉案当事人对本案尚无诉权,故徐某之母作为徐某监护人代替徐某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应属程序不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鉴于一审法院在对于徐某监护人资格纠纷尚未确定前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也是受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维护和保卫的基本社会单位,因此如果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不和谐甚至导致家庭破裂时,就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规制及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使健康的家庭拥有快乐的生活,存在问题的家庭通过有效的救助焕发新的生机,而最终通过法律梳理确定死亡的婚姻也会使涉案当事人获得解脱。
本案中就涉及双方婚姻家庭是否已经彻底破裂问题,在无矛盾的夫妻生活中,如夫妻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则在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夫妻另一方理应是其法定监护人来为其维护权益,这也是夫妻间高度融合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所决定的。然而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如夫妻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后,作为丧失行为能力一方的父母担心夫妻另一方不能很好地予以照顾,甚至担心将家庭财产私自处理后再抛弃无行为能力一方,故自行作为无行为能力一方的监护人并以无行为能力人一方名义直接起诉离婚,此时形成诉讼后法院是否就此直接考虑到婚姻纠纷中的特殊性,以及该婚姻关系背后的利益关系,且鉴于无行为能力人母亲亦系其近亲属而不必过分苛求法定监护关系的选定问题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了监护关系的监护人顺序,而依照该规定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应属于另一方的第一法定监护人,而如果发生法定监护人的变更时,应当通过法定特别程序来加以变更,而依照该规定即使出现了夫妻间的矛盾,作为无行为能力一方的父母也不能当然成为其法定监护人。因此,从法定程序是保证实体权利的正常行使出 发,即使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出于对于其子女的善意考虑,也不能当然成为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而行使婚姻中的权利。而只有在通过法定监护关系变更的特别程序后,作为无行为能力一方的新的法定监护人方可代表婚姻中无行为能力一方依法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二审中从严格程序主义原则出发,对于婚姻中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作为监护人主张离婚的请求未予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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