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0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监护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乙第三人:郑某甲
董某甲主张在2012年8月25日,其和董某乙之夫郑某乙生一男孩,取名郑某甲,系董某甲和郑某乙未婚生子。郑某甲户籍登记为父亲郑某乙,母亲董某乙。郑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因心脏病突发死亡。董某甲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甲是郑某甲的亲生母亲。董某甲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变更郑某甲由其抚养。董某乙则辩称董某甲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因郑某甲在户籍登记的母亲为董某乙,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案件焦点】
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变更监护权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甲主张第三人郑某甲系其生物学之子,但郑某甲户籍登记为父亲郑某乙,母亲董某 乙。董某甲的主张涉及郑某甲与董某甲及与董某乙的重大身份关系。董某甲须充分举证证实郑某甲与其在法律或生物学上的身份关系,但董某甲仅以其庭外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董某乙对此持有异议,郑某甲户籍登记为父亲郑某乙,母亲董某乙。综上所述,董某甲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董某甲要求抚养郑某甲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合法,内容真实,为真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董某乙也并未对其是郑某甲的亲生母亲提出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董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母亲董某甲是孩子郑某甲的生物学母 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一审中,董某乙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董某甲与郑某甲系母子关系;二审中,董某乙亦认可董某甲系郑某甲母亲,但主张因其在法律上是郑某甲的母亲,故其有权利对郑某甲进行抚养。董某乙在二审中陈述称,因郑某乙已经去世,孩子怎么来的其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郑某甲现跟随董某甲一起生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董某甲与董某乙为行使郑某甲的监护权而产生的民事争议,故本案实为监护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董某甲与郑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郑某甲的监护权人应如何认定。关于董某甲与郑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一审中,董某甲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董某甲与郑某甲的亲子关系进行了确认,且董某乙对于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二审中,董某乙亦认可董某甲系郑某甲亲生母亲。故对于董某甲与郑某甲的亲子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不 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郑某甲的监护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前所述,董某甲系郑某甲的母亲,现郑某甲亦跟随董某甲一同学习、生活。在郑某甲的户籍中虽登记董某乙系其母亲,但对于郑某甲的血缘关系董某乙不能明确说明,即董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某甲之间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致使在户籍中登记双方为母子关系,且董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郑某甲进行了抚养或与其一同生活。因此,董某甲作为郑某甲的母亲系郑某甲的监护人,应由董某甲对郑某甲进行抚养。故二审改判确认郑某甲与董某甲具有亲子关系并由董某甲抚养。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变更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认定。
本案中,原告董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并变更郑某甲由其抚养。尽管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最终落脚于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本质仍在于因其与董某乙为行使郑某甲的监护权而产生的民事争议,故本案实际系针对监护权的纠纷。既然是针对监护权存在争议,而原告董某甲又主张其系郑某甲的亲生母亲而具有监护权,故此类案件正确处理的核心无疑就在于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正确认定。
亲子关系的认定实际就是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有关部门的相关登记证明为准,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其属于一般情况下证明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过这种后来因登记而产生的材料只能从行政管理意义上反映当事人之间是否登记有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当事人有新的确切证据证实其在血缘即生物学上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从而能够推翻上述登记的,则不应再按上述登记的信息来认定父母子女关系,而应根据新的证据所证明的父母子女关系来进行法律上的最终确认。例如,在本案 中,原告董某甲为证明其系郑某甲的亲生母亲,其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关于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母亲董某甲是孩子郑某甲的生物学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尽管该鉴定系原告董某甲单方委托进行,但在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合法作出的情况下,如对方未能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则人民法院对其应当依法确认。更何况在本案一审中被告董某乙是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董某甲与郑某甲系母子关系的,只是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郑某乙与郑某甲是父子关系。二审中董某乙亦认可董某甲系郑某甲亲生母亲。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确认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并据此认定董某甲与郑某甲的亲子关系,而不应继续根据户籍登记来认定郑某甲的母亲为董某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尽管该款内容是针对亲子关系推定所进行的规定,其针对的情形是“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其结果是“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这种情形显然是一种情节更重的情形。而本案中的情形显然比上述情形明显要轻,因为本案中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必要证据本身就是亲子鉴定报告,另一方对此不仅没有相反证据,更是对亲子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亲子关系予以认可。因此,既然上述更重的情形都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 立,那么对于像本案这种更轻的情形则更是可以直接认定亲子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亲子鉴定报告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变更监护权的情形,只要能够认定亲子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在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如果出现像本案这样被告对亲子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亲子关系予以认可的情况,则更可以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 立,而不应再根据户籍登记来认定亲子关系。在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孩子系合法享有监护权的(如因合法收养而享有监护权等),则可依法确认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对于孩子具有监护权并据此变更抚养关系。例如,本案中在郑某甲的户籍中虽登记董某乙系其母亲,但董某乙对于郑某甲的血缘关系不能明确说明,董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某甲之间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致使在户籍中登记双方为母子关系,且董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郑某甲进行了抚养或与其一同生活。因此,董某甲作为郑某甲的亲生母亲系郑某甲的监护人,应由董某甲对于郑某甲进行抚养。故二审改判确认郑某甲与董某甲具有亲子关系并由董某甲抚养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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