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特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监护资格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M居委会
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高某某系申请人M居委会居民,与被申请人许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许小某。被申请人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于常州市女子监狱服刑。被申请人高某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被申请人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 捕,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因许小某幼小无人照看,申请人M居委会采取临时监护措施,将其安置在母婴护理公司照料。M居委会申请:1.撤销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对许小某的监护资格;2.指定其或民政局为许小某的监护人。
【案件焦点】
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案件中,监护人监护资格已撤销,被监护人其他亲属就监护权归属未产生争议时,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民政部门为监护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小某年幼,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在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未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导致许小某处于危困状态。申请人M居委会对许小某采取临时监护措施后申请撤销高某某、许某某的监护资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撤销高某某、许某某监护资格后,对许小某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现对许小某监护人的确定未存在争议,对许小某应承担监护职责的主体亦已由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故M居委会要求指定其或民政局为许小某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某某、高某某为许小某的监护人的资格;二、驳回申请人M居委会的其他申请。
现该判决已生效。因M居委会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许小某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以来,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辖区内首起以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提起的撤销监护资格案件,判决撤销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高某某、许某某的监护资格并无争议。而监护人监护资格撤销后,被监护人的其他亲属并无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也未就监护权归属发生争议,此时,作为申请人的居委会是否有申请法院指定民政部门为监护人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均系有权依法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而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当具有监护能力的当事人之间就监护权归属无争议或被监护人没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为监护人时,民政部门或具备监护条件的居委会不是人民法院指定承担监护人的对象,而是依法应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换言之,作为监护人是民政部门或有条件的居委会的法定义务,而非法定权利。
本案中,许小某因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无其他亲属具有监护能力而即将陷于危殆情境,此时,其所在的M居委会及时申请撤销许小某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实际已为许小某进一步办理申请社会福利的相关手续提供了法律依据。现M社区并不具备监护条件(该社区因无福利机构和专职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只能将许小某委托收费高昂的母婴护理中心照料),民政部门即应依法担任许小某的监护人,承担对许小某的监护职责。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监护人范围及监护责任的明确规定,M社区既不具备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又无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必要。故,法院为避免妨害民政部门作为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以及避免居委会与民政部门之间因是否具备监护职责条件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延宕被监护人接受妥善监护进程的目的,依法驳回了M社区要求指定其或民政部门为监护人的诉请。本案判决作出后,民政部门已主动承担了许小某的监护责任,将许小某安置在社会福利机构,并为许小某办理了申请相关社会福利的手续。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张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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