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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中律师见证的效力认定——赵某志等诉赵某基遗赠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3 10:34:15 阅读量:715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中律师见证的效力认定——赵某志等诉赵某基遗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志、赵某宝、赵某正、赵某平


被告:赵某基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由赵某泰于1981年接受赵某祥赠与取得产权,登记在赵某泰一人名下。其配偶为梁某仪,二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梁某仪于2010年9月14日在香港死亡,赵某泰于2018年3月19日在香港死亡。被告赵某基为赵某泰和梁某仪唯一法定继承人。


四原告主张按赵某泰遗嘱接受遗赠,称赵某泰在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由黄敏彦律师代书,黄敏彦和陈柏念律师为见证人。代书遗嘱由《遗嘱书》《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组成。《遗嘱书》除写明房产赠与四原告继承外,还列明了四位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落款“立遗嘱人:赵某泰”并于其上捺指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除“赵某泰”为手写外《遗嘱书》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无其他人签名。《律师见证书》内容为:“兹见证赵某泰[男,1932年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 11月21日在本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 名、按捺指模。本见证书一式六份,赵某泰存五份,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存一份。”落款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除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签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答话人表示委托问话人对其在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进行见证;了解答话人身份、精神状况、遗嘱内容以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落款为“答话人:赵某泰,问话人(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除“赵某泰”“黄敏彦”“陈柏念”为手写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由律师见证的遗嘱是否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泰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对于该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四原告提供了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见证书》及见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告虽然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赵某泰《遗嘱书》确系其本人签名,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其次,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法院认定当事人已对本案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对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 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原告所持赵某泰《遗嘱书》上只有赵某泰本人签名,并没有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结合《见证书》所附《律师见证书》和《谈话笔录》内容看,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对遗嘱进行见证并另外出具《律师见证书》,是基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律师见证业务,该律师见证书不能替代代书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遗嘱内容确系赵某泰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有效。综上,四原告所持赵某泰代书遗嘱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认为对于涉案《谈话笔录》是否可认定为代书遗嘱的问题,《谈话笔录》虽然有遗嘱人赵某泰及该笔录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对遗嘱内容也有所涉及,但笔录中问话人仅询问了赵某泰遗嘱的主要内容而非全部、完整内容,上诉人承认赵某泰遗嘱内容除处分房产外,还有其他各种附加条件,可见《谈话笔录》并非独立存在的有效遗嘱。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谈话笔录》为代书遗嘱的意见不予采纳。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律师所做的见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要求。


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记载:“兹见证赵某泰(……)于2011年11月21日在本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即两位律师明确表示见证的是立遗嘱人签名和按捺指模的行为,代表律师仅确认《遗嘱书》上“赵某泰”的签名是由赵某泰本人所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见证应当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是对订立遗嘱全程的见证,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仅见证了遗嘱订立过程中的某一个片段,或者订立遗嘱时并未在现场,而是事后听他人转述订立遗嘱的过程并补签名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必备的见证人。


司法实践中,聘请律师对所立的遗嘱进行见证是很多人的选择。但要使律师的见证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见证的效 力,却必须严格区分律师是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对订立遗嘱的全过程进行见证,还是仅作为办理一项律师见证业务对遗嘱人签名的过程进行见证。本案中,律师的见证正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在遗嘱见证业务中所采取的见证方式,即律师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见证费用,见证委托人在文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这种见证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然而律师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却并不需要其为立遗嘱人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如指导立遗嘱人组织语言,甚至直接替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其最应当做的是抛开律师的身份,做一个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如实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订立遗嘱的完整过程。这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意义上代书遗嘱对“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要求。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张霞 葛佳茗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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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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