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华诉朱某林、朱某妹遗赠扶养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华
【基本案情】
无锡市翠园新村49号1××室房屋登记在朱某根名下。朱某江(于 1989年10月27日去世)与范某英(于1998年4月5日去世)系夫妻,两人共育有朱某根、朱某林、朱某妹、朱某宝、朱某保五个子女。朱某根于 2017年2月11日去世。朱某根独子朱国全于1981年去世。朱某根去世
前,婚姻状况为离婚。朱某宝、朱某保均先于朱某根去世。
朱某根生前立下《遗赠》1份,内容为:“兹有朱某根特请张某华到我家,24小时服务照顾。我今年80岁,在今年9月自己不小心在家把腰跌伤至骨折,再加上年纪大,骨头老化,腰间盘变形弯曲,全身痛得不能动,晚上小便都不能起床,走路都不能走。在身体有病期间,一直由张某华日夜照顾服侍我,因我拿低保、又要看病,无能力支付张某华每月几千元的工资,同时我与张某华协商,她每月有两千多元的退休工 资,每月支付给朱某根壹仟元生活。张某华也同意。因为我们都是信耶稣的,张某华愿意照顾朱某根到死。我朱某根愿意把翠园新村49号1××室单间在我死后赠送给张某华。因为我无妻子、无子女、是孤老。我对张某华的照顾很满意,放心。张某华冬天晚上不怕冷,天天24小时照顾服侍我,不怕烦恼,耐性好。我从心里万分感激。同时说明:我把我的房子送给张某华,与弟弟朱某林无关,与妹妹朱某妹无关。因为翠园新村单间的产权是我朱某根个人的,任何人无权干涉。在我生病期间弟弟朱某林、妹妹朱某妹没有来照顾我一天,看都没有看过。我几次在死亡线上都是由张某华救回我的性命,并给我支付医疗费用。现我把房屋财产赠送给张某华,以表示对张某华深切的感恩和谢意。”上述书面材料内容均系打印,落款处有“朱某根亲手写”字样,并捺有手印及盖有“朱某根”私印。落款处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该日期系由张某华书写。
2017年2月12日,张某华出具《声明书》,表示接受朱某根于2016年12月21日所书写的遗赠,接受无锡市翠园新村49号1××室房屋。
被告朱某林、朱某妹辩称,张某华认为其提供的《遗赠》是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单方行为,没有张某华的签字,不符合协议的要件。即使该遗赠是遗赠扶养协议,张某华也没有尽到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生养死葬是遗赠扶养的核心,生的时候张某华没有养的能力,死的时候张某华没有葬的能力,不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 议,要求驳回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打印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承担负责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承担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义务,同时享有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本案中,朱某根所写的《遗赠》,从形式上来看,落款处仅有朱某根的签名和盖章,落款日期是张某华代签,张某华本人并未在《遗赠》上签名,并不符合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遗赠》的内容都是朱某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所载明的内容都是在该遗赠形成之前,张某华对朱某根的照顾情况,对《遗赠》形成之后,张某华对朱某根所应尽的生养死葬义 务,朱某根享有的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体现出朱某根与张某华就遗赠扶养一事达成合意。因此该份《遗赠》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且《遗赠》形成之后,至朱某根去世仅有2个月不到的时间,张某华也确认朱某根去世后,丧葬费等都是由朱某林、朱某妹出资,在张某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朱某根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情况下,朱某根立下的《遗赠》不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朱某根所写的《遗赠》落款时间并不是朱某根本人所写,内容也是他人进行打印,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或代书遗嘱形式的规定,不应认定为遗嘱。故朱某根立下的《遗赠》既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又不属于遗嘱,现张某华依据该遗赠主张无锡市翠园新村49号1××室房屋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华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死亡后赠与国家、集体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须以遗嘱方式进行,也即只有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遗赠才能成立。本案 中,《遗赠》系打印形成,根据朱某根的自身情况,其不具备操作电脑打印的能力,而是他人代为完成,因此,如《遗赠》具有遗嘱的性质,也应当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遗赠》仅有朱某根签名,没有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签名,况且时间是由张某华填写,其也并非在场见证人,故该遗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扶养人订立的,有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具有双务合同性质,扶养人的权利必须在其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并在受扶养人死亡时才能实现,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生效行为与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双务性,协议本身就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就扶养、遗赠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一种书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的《遗赠》仅有朱某根单方签名,张某华并未作为协议另一方签字,如《遗赠》作为遗赠扶养协议,则直至朱某根死亡时未经张某华签字确认,协议并未成立。张某华在朱某根死亡后,以《遗赠》为由提出接受遗赠显然也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综上,《遗赠》既不属于有效的遗赠,也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华据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但是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遗嘱形式,最常见的就是打印遗嘱。打印相对于手写更加方便、快 捷、清楚。打印形式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并没有仅仅因为该遗嘱为打印形式就认定其不符合“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从而认定该遗嘱无效,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考虑到被继承人的自身情况并不具备操作电脑能 力,由他人代为完成,因此即便《遗赠》具有遗嘱的性质,也应当属于代书遗嘱。该遗赠上并无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时间由张某华填写,故该遗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遗嘱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案情,灵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尽可能还原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情形。如果坚持严格的遗嘱要式性,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很大程度上被削弱,这与立遗嘱人的初衷相悖。应当以更开放理性的态度对待打印遗嘱。
关于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采用合同形式,而遗赠的意思表示采用遗嘱形式;(2)遗赠扶养协议是死后生效行为与生前生效行为的结合,而遗赠属于死后生效的行为;(3)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有偿的行为,具有双务合同性质,遗赠是无偿的行为。本案中《遗赠》仅有朱某根单方签名,张某华并未作为协议另一方签字确认,故协议并未成立。所以本案中《遗赠》既不属于有效的遗赠,也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
编写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丁舟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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