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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一方转出的款项,离婚时能要求分割吗?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56


争议焦点关于分居期间一方转出的款项,系其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法说明其合理出处,现另一方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的银行存款金额494500元归黄某所有,(卡号为:建设银行62×××25,待查询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查明黄某、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刘某离婚,对财产未分劈。

      2019年7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5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刘某婚内财产房产、车辆、存款进行了分劈。

      另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390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出具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刘某银行卡号62×××25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

      又查,本案审理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出具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刘某银行卡号62×××25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

      其中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刘某与黄某分居后大额取现(10000元以上)总计为494500元。

      再查,2021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黄某女士于2019年4月协同律师到建设蒲河支行查询客户刘某(21×××15)银行卡号62×××25,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本网点于2019年4月12日将该客户流水上交给黄某女士聘请的律师。

      2021年6月,黄某女士反映当年所提供的流水有缺失,由于时间久远,无法确定数据不全原因,可能由于打印机原因或个人遗失原因导致部分流水缺失。

      2021年10月22日黄某女士再次协同律师查询客户刘某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本网点于当日将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该客户交易明细上交给律师。

      本网点承诺提交给律师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有效。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黄某要求分劈刘某的银行存款金额494500元的主张,经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390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刘某银行卡号62×××25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期间标明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但实际银行流水明细期间只有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

      本案在审理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刘某银行卡号62×××25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在审理辽01**民初3903号民事案件时,只出具刘某银行卡号62×××25账户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月期间个人活期存款明细,导致法院对刘某银行卡号62×××25账户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个人活期存款未予以分割,故黄某主张分割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大额提取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刘某建设银行(卡号62×××25)在与黄某分居期间(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转出的款项494500元,系刘某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某无法说明其合理出处,现黄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应给付黄某247250元。

      一审法院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给付黄某私自处分与黄某分居期间(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建设银行卡号62×××25转出的款项的折价款247250元;二、驳回黄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刘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黄某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分割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黄某诉请对象是否属于新发现的财产,存在事实认定不清;3.黄某主张分割的49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某鑫公司的经营支出,刘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黄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建行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已经很清楚,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因银行原因在原分割财产案件中没有提供,后申请调查令银行提供的上诉人名下建行尾号4725的账户交易明细,且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刘某提供证据1.沈阳某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某鑫公司是刘某名下的一人有限公司;证据2.刘某名下建行尾号为4725账户在2015年至2018年资金收入来源统计表,附银行流水,证明该账户资金来源均为某鑫公司转账和业务合作方付款,该账户实际是某鑫公司日常结算卡,刘某个人财产与某鑫公司财产混同,转出款项为公司经营支出,刘某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证据3.沈阳某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某鑫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证明某鑫公司营业成本和管理费用均据实发生,公司的日常支出方式是通过刘某个人4725银行账户支付,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卡内转出的49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某鑫公司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某鑫公司工资等经营管理成本。

      被上诉人黄某质证称,证据1.对某鑫公司信息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在3903案件中已经对该证据举证,且已经认定该账户是上诉人名下个人账户,2017年部分已经实际分割,本案处理的是2017-2019年的流水明细;证据3.与本案无关,两份审计报告均在其他纠纷中出具,审计报告为刘某个人委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流水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不了待证问题,未体现给谁缴纳保险、缴纳期限,大部分为2015年的,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3903号黄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调取刘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4725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提供明细虽标注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但实际银行流水明细只有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对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蒲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本案审理中刘某亦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黄某起诉要求分割该账户内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财产,皇姑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3903号案件审理并未涉及该部分钱款,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刘某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合已生效的皇姑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刘某分居期间大额提取存款,且未能说明去向的钱款,认定为刘某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提出该账户实际为其个人独资某鑫公司经营账户,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刘某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故对刘某提出其名下个人账户支出为某鑫公司经营支出,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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