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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没有规定还款时间,能否算诉讼时效过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5 15:04:36 阅读量:91


       钱,如一面镜子,映照出人心的光明与幽暗。在合理合法的轨道上,它是勤奋与智慧的回报,彰显着劳动的尊严与价值;但若偏离正道,则可能沦为贪婪与腐败的温床,侵蚀社会肌体,污染精神家园。与金钱有关的合同纠纷更是层出不穷。如果欠条没有规定还款时间,在对方起诉要求还款时能否算诉讼时效过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经营者罗明(化名)与一家生产销售电器的公司约定供货关系,该公司向罗明供应价值20000元货物作为铺底。经办人桑桑(化名)于2018129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国成电器2018年铺底款20000元,欠款单位绵某海鑫,欠条加盖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经手人桑桑。后双方一直存在供货往来,直至2021317日。另查明,2018830日桑桑曾向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小茜(化名)银行账户打款20000元,国成已收到该款并对双方后期货款进行抵扣。该公司起诉要求罗明归还铺底款两万元。但是欠条上没有注明应还款期限,罗明辩称公司所诉债权已逾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那么,该欠条的诉讼时效是否过期了呢?罗明是否需要偿还欠款?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4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72年8月1日,住四川省绵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杏。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5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罗某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关于“桑某于2018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后期供货货款并对相关后期货款进行扣减“的认定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违背一般的商业付款惯例。第一,某某公司认可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罗某委托桑某支付的20000元货款,只是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某某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后期货款,但无证据证明罗某于2018年1月29日之后与某某公司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虽然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销售单,但是罗某质证认为,销售单没有收货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罗某在一审中还声明:某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是2018年以后的事情,自己根本没有在出具欠条后还与某某公司存在任何经济往来,2018年1月29日之后的销售行为与自己无关。第二,作为一般的销售行为,罗某作为买方,在欠某某公司货款20000元的前提下,于2018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付款金额与欠款金额完全一致,按常理应系用于支付先前已确定的20000元债务。第三,某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仅是2018年1月29日由罗某出具欠条上的款项,而并非是2018年1月29日之后的合同欠款,说明2018年1月29日至罗某自认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的2021年3月17日期间的款项已经付清。除去考虑双方是否在出具欠条后仍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因素,罗某在2018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时,不可能预测到未来发生的截止2021年3月17日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恰好欠款20000元的事实。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罗某理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正因为罗某没有按时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公司才会在2018年1月29日到罗某的经营地点催收,后罗某出具案涉欠条。本案中出现的欠条仅能导致本来应当从收到货款当天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中断。2.根据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案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就是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候。虽然后面出现了案涉欠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应从欠条出具当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3.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列明的第二种情形,理由是:第六条中列明的第二种情形是民事案件中非合同类案件的一般时效规定,而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第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合同类案件的特别规定。4.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最终目的并非为了保护权利人,而是保护交易秩序和有限的司法资源,让权利人有紧迫感,保护权利人与义务人及时诉讼而非超时导致证据模糊灭失造成案件处理上的困难。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在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赋予卖方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这将极大的导致案涉证据因时间过长而灭失,不能正确认定案涉事实的情形发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交易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支付欠款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电器的企业,2017年某某公司与以罗某为经营者的绵某市某某电器经营部约定供货关系,并向其供应价值20000元货物作为铺底。经办人桑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国成电器2018年铺底款20000元,欠款单位绵某海鑫,欠条加盖绵某市某某电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经手人桑某。后双方一直存在供货往来,直至2021年3月17日。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桑某曾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茜银行账户打款20000元,国成已收到该款并对双方后期货款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罗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电器,尚欠某某公司货款2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罗某依法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罗某辩称其已于2018年8月30日由桑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以上欠款,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款项为双方后期供货货款并对相关后期货款进行扣减。某某公司提供的双方供货付款记录、销售单能相互印证,证明桑某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已用于抵扣双方后期发生的交易往来货款,并非支付2021年1月29日欠条载明的20000元铺底款。诉讼中罗某亦未提供足以证明此款为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故罗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以认定,认定该款尚未支付。罗某辩称某某公司所诉债权已逾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因欠条载明欠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某某公司可随时请求支付,该债权应自某某公司向罗某主张权利时到期。且双方建立供货关系,罗某出具欠条后,双方一直存在正常供货关系。罗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所诉债权未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罗某辩解其已将绵某市某某电器经营部转让他人,以上债权与其无关。绵某市某某电器经营部系罗某作为经营者登记设立,其对2021年1月29日欠条载明事实并不否认,不论其是否将绵某市某某电器经营部转让他人经营或该经营部是否注销登记,罗某作为登记的实际经营者,依法仍应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限;2.绵某市某某电器经营部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欠款是否已偿还。

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案涉欠条仅载明:“今欠到国成电器2018年辅底款20000元,欠款单位绵某海鑫”,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履行期限加以约定且未对履行期限进行协议补充,所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将某某公司要求罗某支付欠款的时间确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某某公司可随时请求支付案涉欠款,某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欠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某某公司提供销售单,欲证明罗某于2018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项并非案涉欠款,而是后续货款,罗某主张该销售单无罗某方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单为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内部资料,不能仅因无相对方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而否认其证明力,而应考虑能否结合其他证据针对待证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单所载明信息与其提供的首付款明细表、罗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相吻合,足以证明案外人桑某于2021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的20000元已用于抵扣双方后期发生的交易往来款,并非支付2021年1月29日欠条载明的20000元铺底款。同时,因某某公司持有欠条原件,从一般常理来看,应视为欠款仍未偿还,若罗某认为已偿还该欠款,应向某某公司收回欠条或让某某公司另行出具收款收据,在罗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罗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买卖关系一直延续到2021年3月17日的事实,罗某仅以2018年8月3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20000元为由主张已偿还案涉欠条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 娜

员  张钉铭

员  胡晓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员  赵德丹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将该公司要求罗明支付欠款的时间确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公司可随时请求支付案涉欠款,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你有相关难题,请积极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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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未明确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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