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支付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要点集中在确定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袁中华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西藏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川中劳务公司)以及西藏昌都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昌都公路项目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袁中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十九局二公司和川中劳务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21,015,37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十九局二公司支付袁中华工程劳务施工款及利息,驳回了袁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九局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且十九局二公司应承担向袁中华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6.89元由十九局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本案中,袁中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未与十九局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十九局二公司在与袁中华进行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违反了合同义务。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十九局二公司应向袁中华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本案强调了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通过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机制,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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