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沈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责任、违约金计算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是如何确定的?当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后,投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如何平衡保险合同中的公平与合理性?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保险市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案情简介】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太保)与沈剑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沈剑未按约定还款,苏州太保履行保险责任向出借人支付理赔款80389.88元。法院判决沈剑偿还原告理赔款70279.8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院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346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冰妍,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剑,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太保)诉被告沈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燮根、史建明参加评议,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太保的委托代理人邵冰妍、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太保诉称,2017年11月2日,被告沈剑为保证其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此后因被告沈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出借人支付理赔款80389.8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389.88元、违约金6591.97元(自2019年8月21日暂算至2019年11月10日,之后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沈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首期执行年利率为6.09%,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沈剑为办理上述贷款向原告苏州太保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苏州太保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人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投保人为沈剑,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17835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2550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年11月2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沈剑支付借款150000元。此后,被告沈剑累计还款18期后自2019年6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苏州太保于2019年8月21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代偿款本息80389.88元,光大银行向原告苏州太保签署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借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表、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沈剑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违约后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沈剑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本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月收取2550元保费虽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该约定显失公平,在被告逐月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无视保险责任的减少而仍按借款金额计算保费有悖公平,依法应予调整,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按约定费率1.7%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累计多收取保费约为10110元,该部分款项应抵冲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理赔款,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应为70279.8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虽然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双方在保单中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目前金融市场的融资成本及相应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理赔款70279.88元;
二、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以未付理赔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苏州太保负担399元,被告沈剑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总结】
苏州太保因沈剑未按约定还款,履行保险责任后诉请沈剑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法院判决沈剑偿还苏州太保理赔款70279.88元及相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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