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破产、共益债务、不当得利、合同解除、资产转让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要点包括:1.案涉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2.案涉债务是否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参照相关批复及案件认定为共益债务。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因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系基于《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首先考虑适用《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则主张案涉债权属于不当得利共益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600万元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结】
本案是一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涉及合同解除后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返还的2600万元及利息属于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案涉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属于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但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法院进一步指出,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体现了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对共益债务认定的严格审查,确保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司法导向,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确保程序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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