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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车辆归原告所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2 15:32:03 阅读量:438


“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如何有效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实施?本案中,原告孟凡霞与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出现争议,双方就合同履行、管理费、广告费、车辆所有权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展开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管理费和广告费的支付、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及解除合同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决。这一案例对类似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哪些重要启示?本文将深入分析(2020)桂05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探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以及这对于类似案件处理的影响。”

 

 

 

【案情简介】

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孟凡霞与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孟凡霞支付购车款,华瑞公司提供车辆运营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就管理费、广告费等费用产生争议。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支持解除合同,判决华瑞公司返还孟凡霞部分费用,确认车辆归孟所有,并支持孟凡霞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还酌情减免孟凡霞疫情期间的部分营运提成,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6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霞,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侨城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166189。

法定代表人:张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彦,男,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霞诉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朱宁龙、被告(反诉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积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共计12784元(从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8个月,每月多收差价188元×68月=12784元);2.被告给付原告顶灯、后挡风玻璃、座套等广告费共计2640元(从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6个月,40元×66月=2640元);3.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市场价8.33万元=4.1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桂E×××××)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的性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随着各大网约车蜂拥而至,生意一落千丈,被告华瑞公司不但没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严重违反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共计127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每月税金148.3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财政部财企[2012]16《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每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54.63

元,两项合计202.63元。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定额收取188元。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营运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要求广告投资商向原告支付每月40元的广告费,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原告在偷换概念。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为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积极与广告投资商联系并签订了广告合作合同,由广告公司为出租汽车提供顶灯(1350元)、汽车坐垫套两套(300元),在广告合同合作期内,广告投资商每月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0元,与广告投资商合作期限内的广告费,已全部向原告发放,不存在拖欠原告广告费的问题。由于部分出租车司机为谋取私利,经常张贴不属于广告投资商的广告,导致广告投资商认为被告违约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广告合作合同。广告投资商不再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广告费。被告在与第一家广告投资商解除合作合同后,又找到了第二家广告投资商进行合作,并于2015年10月再次签订合作协议。这次合作,广告公司吸取司机任意撕毁广告公司广告的教训,约定只给张贴广告的车辆每月40元,该费用由司机直接从广告投资商处领取。原告请求该出租车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认为,在原告同意解除营运合作合同的基础上,同意该项诉请,对此,被告已提出反诉。原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该车辆不能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北海市在本次出租车营运改制之前,北海所有出租汽车公司都是在自有经营权基础上,自己购车经营(即公车公营模式,公司收取“份子钱”),每车每月平均毛利润除掉承包司机每月收入后有4800元,可是在2000年更换车辆时,承包司机从中看到巨大利益,要求由司机买车到公司来合作经营,现在这种合作模式,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出租车司机强烈要求才达成的。由此公司从公车公营每月每车4000元的收入降到原被告合作模式每月几百元的收入。原告要求将车转户,被告同意该项诉请,但是只能裸车转出,公司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1992年12月31日,北海

市交通局从深圳请来了拍卖师,在市人民剧场进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开拍卖会商,六家公司以44000元一个经营权中标555个,28年来,政府一直将此555个经营权许可给现有公司经营,目前北海出租汽车总量555辆。因此当原告车辆转出后,公司有权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营运相关证照,自行购车重新投入营运。公司也可按原告车辆折旧价格购买原告的车辆。原告请求返还41700元更换新车差价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帮助购买双燃料汽车,被告接受委托后自费代原告到北海及南宁的汽车销售商处联系购买到符合北海政府职能部门要求标准的双燃料汽车并注册登记,办理了营运手续,随后将购车价格,车辆注册登记支出和剩余款项做成明细表公示,余款已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自原告确认购车收支明细表并签字领取了剩余款项和提取车辆之日起,双方钱货两清,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帮助购买双燃料汽车的委托事项圆满结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车辆转出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并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过户到反诉被告名下,过户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收回桂E×××××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及道路运输证(营运证);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营运提成,按每月5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车辆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6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每月安全生产费用、税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月安全生产费用、税金每月188元计至车辆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2256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卫星监控平台服务费,按每月1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专户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

共计人民币700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车辆过户至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共计3600元)。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华瑞公司撤回反诉被告支付卫星监控平台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经营期限内,反诉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反诉原告所请。

反诉被告孟凡霞辩称:一、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过户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案涉出租汽车经营权及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自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起,每个月超出合同约定多收取反诉被告营运提成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反诉被告从2019年8月起多次与反诉原告沟通协商解决其应返还支付的款项,但反诉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反诉被告只能行使履行抗辩权。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解除经营合同仅仅是协商解除,不属于违约解除,既然反诉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双方经营合同,过户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案涉出租汽车经营权及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属于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无权也无正当理由收回。首先反诉被告拥有涉案汽车的所有权,该汽车的经营权及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就与车辆绑定在一起,并且申办经营许可时是与汽车一起办理的,符合经营权的条件,只是由于行政机关以人手不足为由只能由反诉原告公司统一申请办理。而反诉原告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办公场所仅有几平米等,反诉被告正是因为北海市这种扭曲的出租车管理模式被迫挂靠在反诉原告名下,故不能推定涉案的出租车及经营权归反诉原告所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

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8】125)文件明确规定,设立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企业新取得的经营权,应由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严禁向驾驶员买断经营权。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收回车辆经营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以全额出资购买的车辆来申办取得该车辆经营权,也就是车辆经营权归属车辆实际出资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8}163号,明确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的政策方向。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营运提成问题。反诉被告要求与反诉原告应返还支付的款项中抵销。另外,因疫情原因,反诉被告收入受到很大影响,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反诉原告应当减免反诉被告2020年1月20日至今的营运提成和综合管理费,也就是说,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营运提成只有2500元。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每月安全生产费用、税金问题,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有支付义务。关于税金,按照法律规定都应当是由公司缴纳的各项税费,需要的正常开支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生产安全费,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反诉被告需要缴纳安全生产费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第二条的规定,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借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向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强行收取任何费用。事实上,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每月向反诉原告交500元营运管理费,反诉被告也按时缴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支出办公费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缴纳企业税,是每个企业正常的开支。四、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违约金的问题。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且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仅为滞

纳金,而滞纳金属于税务、交通运管部门等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做出的强制执行行为。即只有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反诉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义务时才适用。反诉被告从未拒绝支付税务、交通运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征缴行为,反诉原告不能以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霞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拟证实原告及车辆情况信息;

证据2: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实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3:进账单、汇款凭条,拟证实原告购车款额;

证据4:被告收取管理费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向被告交纳688元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5:被告提供购新车三种车型费用情况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数额12.5万元;

证据6:北海市车管所收费标准、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收费明细表,拟证实被告无合法根据多收取原告费用;

证据7:河南省禹州市平安出租车公司承包合同、行驶证,拟证实出租车所有权登记已经有先例;

证据8:航大销售合同,拟证实被告多收取的购车款计价器费用应返还3870元北斗及服务费。

被告(反诉原告)华瑞公司就其抗辩及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经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三种车型费用情况表、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保险发票,拟证实车款情况;

证据三:更新车辆费用说明、车牌费、车门标志、标识、资料复印费发票、退款签领单,拟证实车款情况;

证据四:出租车管理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缴费凭据,拟证实车款情况;

证据五:车辆税费情况表、税金及安全生产费用收取汇总证明、完税发票、安全生产费提取文件、车辆营运表,拟证实车辆税费及安全生产费;

证据六:广告紧急告知函、合同终止协议,拟证实因车辆违反合同的约定,和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合同终止;

证据七:广告费发放单,拟证实广告费已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告孟凡霞(乙方)与被告华瑞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根据《北海市区客运出租汽车鼓励提前更新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凡在此轮车辆更新工作规定的时间内更新的车辆延期经营权8年,即从更新之日算起,到车辆报废之日止,经营权期满后由政府无条件收回经营权,更新后车辆必须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出租汽车营运信息监控平台,

安装有北斗功能的车载系统(含LED顶灯、计价器),座位套,定期清洗,保持清洁美观。甲方提供以合法取得的450501170181号营运标志牌的经营权与乙方投资车辆进行承包(合作)经营;乙方承包(合作)经营的车辆为:车型为北京现代,车牌号码为桂E×××××,发动机号码为EB107013,车架号码为LBEEFAVA4EX3465B;乙方向甲方交缴承包(合作)经营车辆的安全守法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如数退换乙方(不计利息);甲、乙双方采取以税局定额作为整体承包(合作)经营收入分配(如有变动按税务机认定为准),乙方从营运收入中每月提成500元归甲方作为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开支(该费用随市场物价上涨、不断规范管理、公司不断增加管理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和场地租金不断上涨的客观事实,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适当按比例递增,每年增长不超过管理费的10%)。甲方责任包括负责提供办公及会议用房及场地,其费用由甲方负责;按时统一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保险及统一交缴车辆各种规费、税费等,以保证乙方的正常营运(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协助营运车辆重大交通事故处理(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负责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及基数等级评定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办理车辆统一顶灯、卫星定位、计价器等安装(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由乙方负责)。乙方责任包括按时统一向甲方交缴(甲方统一办理)国家规定的交强险和50万元以上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20万元以上乘运员责任险等费用,过时,甲方有权扣回营运车辆并停止营运,停运的一切损失乙方负责;在每月25号前到公司交缴当月各项规费(税金及甲方承包(合作)经营的税后固定开支提成费等),超期不交,按每日10元收取乙方滞纳金,超期二十天,甲方有权扣回乙方营运车辆并处置冲减所欠费用,取消乙方营运资格,解除合同。特别约定,根据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出租车必须统一安装北斗卫

星监控平台;统一规格的LED显示屏顶灯;统一颜色的车辆座位套;统一固定的服务监督卡。乙方提车前一次性缴纳北斗卫星监控平台终端设备费2900元,每月缴纳服务费100元;由甲方统一联系投资商给车辆免费安装和维护统一规格的LED显示屏顶灯、统一固定的服务监督卡和统一颜色的车辆座位套,并统一免费每周清洗座位套1次;提供上述免费设备和服务后,乙方承包(合作)的出租车所有广告位(含顶灯、后挡风玻璃、座位套、服务卡等)发布权由投资商统一按规定发布,乙方及乙方聘请的白班夜班司机不得私自张贴任何广告,否则追究违约责任。投资商需发布张贴广告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统一集中张贴,同时不管每月是否有广告张贴,甲方均要求投资商每月支付40元给乙方。出租车经营权始终属甲方所有,乙方承包(合作)期间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若确实因生活或工作等原因需转让时,只能转让车辆本身,不得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向甲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以明确产权;私自转让,本合同废止。本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期为8年,从该车入户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名义从事出租车运营服务,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每月固定收取原告管理等费用688元。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不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就购买涉案车辆,原告支付购车总款1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取购车总款,除去购车款83300元属于合理费用外,其他费用均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海市出租车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合同、计价器补充协议、税费发票、收据、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三种车型费用情况表》表明,现代车购车款为103800元、购置税为8871元、保险费为6707.47元、北斗平台终端设备款为2900元、北斗服务费为1200元、

计价器为1170元、检计价器为100元、车门字为30元、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照片工本费为30元、复印费为30元、车牌为125元,合计124963.47元,已收125000元,已退还36.53元;畅达车购车款为99800元、购置税为8529元、保险费为6672.47元、北斗平台终端设备款为2900元、北斗服务费为1200元、计价器为1170元、检计价器为100元、车门字为30元、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照片工本费为30元、复印费为30元、车牌为125元,合计120586.47元,已收125000元,已退还4413.53元;捷达车购车款为97560元、购置税为8871元、保险费为6627.47元、北斗平台终端设备款为2900元、北斗服务费为1200元、计价器为1170元、检计价器为100元、车门字为30元、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照片工本费为30元、复印费为30元、车牌为125元,合计118110.47元,已收125000元,已退还6889.53元。

再查明,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北海标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出租车广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起终止。合同终止后,北海标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3月合计53辆车的广告费用7950元给被告,2015年4-10月的广告费用不再支付。2015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与北海市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经营的出租汽车(出租车后窗、顶灯、座椅套、副驾驶仪表台的位置)租赁给乙方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乙方以为甲方购买出租车附属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方式支付本合同费用,即负责出租车LED顶灯更换及维修(购买次数以产品更新换代的实际情况决定),负责每年购买全新座椅套及每月座椅套清洗(购买次数以座椅套使用寿命为限),负责出租车后视窗公益标语制作;乙方需另外支

付给所属出租车司机每辆每月40元,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司机即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缴费记录单》上收款人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手书内容表明,7、8、9、10、11月广告费已结。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应自2014年6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未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未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不构成违约。事实上,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和税费均由原告负责,由于双方对规费和税费的规定理解有偏差,在合同约定未变更或解除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以被告多收费用而行使抗辩权,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孟凡霞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交纳管理费500元,但被告却

每月收取原告688元,每月多收的188元应退还原告;被告则认为,该笔188元费用为税费及安全生产费,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不应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关于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等综合管理费为188元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取该188元的明细构成与涉案出租车运营相关,或系出租车运营必须要缴交的规费、税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每月收取188元综合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自2019年7月起就未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多收取的综合管理费127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综合管理费为188元/月×63个月=11844元。

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顶灯、后挡风玻璃、座位套等广告费2640元(从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6个月,40元×66个月)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并未约定该笔广告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从广告投资商处领取,且孟凡霞因经常张贴不属于广告投资商的广告,导致广告投资商解除广告合作合同,故原告没有理由继续主张该笔广告费。本院认为,根据《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投资商需发布张贴广告时,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管理,统一集中张贴,同时不管每月是否有广告张贴,华瑞公司均要求投资商每月支付40元给原告。被告有义务积极促成广告合同的履行及广告费的支付,并且即使被告与某些广告公司解除了广告营业合同,也不能直接推出出租车没有发布广告。事实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出租车均有长期发布广告的现象,被告辩称出租车司机违规张贴其它广告,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违规张贴广告的出租车司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告与北海市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

由广告公司向司机直接支付广告费,但广告合同由被告与广告公司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广告公司支付,而被告怠于履行督促广告公司按约支付广告费给原告的义务,对于由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收到7、8、9、10、11月的广告费,被告主张其广告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签领广告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广告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广告费为2400元。

3.原告请求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款41700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市场价8.3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由原告全款购买或受让,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北海政府职能部门要求,更换符合标准的双燃料汽车,被告已将三种车型价格进行公示,由原告自行选择车型。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统一购买到车辆后,办理了相关证照及营运手续,随后将购车价格、车辆注册登记等各项支出和剩余款项做成明细表公示,余款已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签领确认,双方钱货两清,且多年来,购车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更新更换新车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不能改变车辆为运营车性质的问题。鉴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属于先违约一方,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才是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根本原因,因此,涉案出租车的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提及的经营权及运营车性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二)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解除合同、将车辆过户至反诉被告名下、收回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的问题。华瑞公司、孟凡霞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原告华瑞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反诉被告名下及过户费和经营权的问题,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已作陈述,反诉不再赘述。对于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的问题,由于该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是基于华瑞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而设立,一车一证,由于合同解除,车辆过户给孟凡霞,故该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应由孟凡霞交还华瑞公司。

2.华瑞公司主张孟凡霞向华瑞公司支付营运提成,按每月5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车辆过户之日止。孟凡霞辩称因疫情原因,华瑞公司应适当减免2020年1月20日起至今的营运提成及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孟凡霞从营运收入中每月提成500元归华瑞公司作为办公场地、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开支。故孟凡霞应按合同约定向华瑞公司履行支付营运提成的义务。考虑到北海疫情发生在2020年1月底,3月底就可以复工复产,因疫情原因的确导致各领域行业经济受到一定冲击,特别是出租车行业。新型

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疫情期间的综合管理费,酌情减免原告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一半的营运提成,孟凡霞向华瑞公司支付营运提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每月500元;自2020年1月24起至2020年5月24日,按每月250元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涉案出租车过户之日止,每月500元。

3.华瑞公司主张孟凡霞向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每月188元的安全生产费用、税金,费用计算至车辆过户至日止。如前所述,反诉原告收取该两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华瑞公司请求孟凡霞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在双方履行合同均存在违约且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全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华瑞公司请求孟凡霞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孟凡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返还给原告孟凡霞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多收的管理费11844元;

三、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向原告孟凡霞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广告费2400元;

四、案涉桂E×××××汽车(车型为北京现代,发动机号码为EB107013,车架号码为LBEEFAVA4EX3465B)归原告孟凡霞所有;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孟凡霞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孟凡霞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孟凡霞承担;原告孟凡霞在车辆过户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原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归还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

五、驳回原告孟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孟凡霞向反诉原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支付营运提成款(营运提成款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每月5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按每月250元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涉案出租车过户之日止,每月5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228元(孟凡霞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8元(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已预交),合计1276元,由孟凡霞负担776元,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振静

人民陪审员  蔡珍斌

人民陪审员  黄芝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范舒云

书 记 员  姚 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

本案为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违约,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部分管理费及广告费,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协助过户,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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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出租车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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