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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银行诉求,判决借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连带偿还债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2 15:52:48 阅读量:120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及其法律责任是关键议题。本案中,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及许金铭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贷款违约、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缺席判决等问题。如何界定借款企业的违约行为?连带保证人在此类纠纷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缺席判决对案件结果有何影响?本文将围绕这些核心问题,探讨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法律风险、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策略。”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许金铭作为连带保证人。法院判决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许金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附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5148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17层1、3、4室(实际楼层16层1、3、4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19层1、4室(实际楼层18层1、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及25层2、3、4室(实际楼层23层2、3、4室)。

负责人:杨传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铭。

被告:许金铭,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1,430.83元、利息24,778.38元、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逾期还款罚息1,865.53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91,43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500元;4、判令被告许金铭对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为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贷款,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许金铭共同向渣打银行签署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并由被告许金铭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审批,原告决定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1,090,000元贷款。2018年9月3日,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就贷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并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正常偿付贷款。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后,原告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宣布该笔贷款到期。因多次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许金铭为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合约及其附件对各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贷款的各项约定事宜;

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次贷款、保证事宜所作的股东会决议;

证据3、贷款确认函,证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贷款本金、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证据4、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证据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

证据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2份,证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多期后违约,贷款逾期未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

证据7、收贷通知函及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催讨,并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宣告贷款全部到期;

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流水、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

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3日,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共同向原告签署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向原告贷款1,7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39,955.06元,被告许金铭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发生的费用以及参照逾期罚息率计收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率为借款人所适用年利率的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调整,则分段计算;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被告许金铭为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本金1,7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金铭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9月3日,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确认贷款本金为1,0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39,955.06元;逾期还款罚息率为借款人所适用年利率的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调整,则分段计算等。同日,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原告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XXXXXXXXX********发放无抵押小额贷款1,090,000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放款1,0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20年5月起未按约还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2020年7月13日为系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430.83元、利息24,778.38元、以每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865.5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贷款确认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铭承诺为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仍处于保证期间,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贷款本金591,430.83元;

二、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24,778.38元、逾期利息1,865.53元(以每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500元;

四、被告许金铭对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元,保全费3,642元,两项合计13,687元,由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许金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楚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舒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总结】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掸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被告许金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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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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