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法院如何判决借款人违约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了借款人席庚立的逾期贷款后,能否向席庚立追偿代偿款项?以下是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6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的解析,探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和适用。”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与席庚立之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7年,席庚立向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银行”)贷款并向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于席庚立未按期还款,众邦银行向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者代为支付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677879.17元,其中包含本案标的95840.17元。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此取得了众邦银行对席庚立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从属权利,并提起诉讼要求席庚立偿还代偿款95840.17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代位求偿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席庚立偿还该款项。
【附法院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462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456421638。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定东、杨祥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庚立,男,198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席庚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庚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95840.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5日,席庚立向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银行”)贷款向原告投保,原告为被告开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众邦银行,保险日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7年11月01日,众邦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因其连续逾期未偿还约定本息,众邦银行于2018年05月02日以被告逾期还贷为由,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8年05月10日、18日、21日及06月07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众邦银行共支付贷款本息及罚息5677879.17元(包含本案标的95840.17元)。原告向众邦银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众邦银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从属权利,对被告享有债务追偿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席庚立辩称,席庚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24日,席庚立与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为众邦银行,约定保险金额为112890.1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日作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NO:xxx),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席庚立,被保险人为众邦银行,保险金额为112890.10元,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保费率3.50%,保险费3951.15元;同时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以实际贷款期限为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7年11月01日,席庚立(合同甲方)与众邦银行(合同乙方)签订了《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合同由甲乙双方以纸质方式签署或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本合同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的,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证操作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贷款金额为1011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条件……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贷款发放账户见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支付有甲方自主支付和乙方受托支付两种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具体方式见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第十六条:贷款发放账户的具体约定,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将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的贷款发放至下列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户名:席庚立、开户行: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08;合同第十七条:贷款支付的具体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贷款支付对象:账户名:上海厚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丽园支行、账号:12×××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7.2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众邦银行向席庚立发放了贷款101100元。2018年05月02日,因席庚立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未按期向众邦银行还款,欠付金额共计95840.17元,众邦银行因此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财保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05月10日完成了席庚立的逾期欠款95840.17元(含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的代偿,众邦银行出具了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现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判令席庚立支付代偿款95840.17元。
2020年9月28日,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根据众邦银行的申请作出《数字证书签名验签报告》,电子签名验证结论为《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是因席庚立的违约,由保险公司根据其所投保的履约保证保险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保险公司由此获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行为效力问题。席庚立通过网络平台向众邦银行借款,款已实际进入席庚立账户,通过《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签报告》等,能够证明席庚立与众邦银行存在借贷关系;
三、关于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问题。为保证债权人到期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借款人通过平台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出借人出借行为的风险予以保证;由于席庚立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其所投保险,代席庚立向出借人履行了保险金,即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履约保证、代为清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代位求偿问题。基于席庚立的违约行为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代为清偿行为,财保上海分公司获得了众邦银行的《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确认书》,该权益转让是根据席庚立投保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享有向席庚立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请席庚立支付95840.17元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席庚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席庚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95840.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席庚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浩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艳芬
【总结】
本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法院认定被告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偿款。案件体现了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应用及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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