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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权益是如何定义的?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19 11:44:17 阅读量: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宗申融资租赁有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大楼B栋B389。
法定代表人:赵文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龙,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冬,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远利张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宗申融资租赁有限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远利张某及一审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及审判指导文件中已明确将其界定为代位权,是在肯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发包人原有法律关系的同时,赋予实际施工人程序上的履行受领权,而非实体上的新设权利类型,不具有法定优先性。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履行受领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违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代位权,其权利成立的条件与代位权成立的条件完全一致:第一,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第二,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第三,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情形;第四,工程款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另行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制度,但该条规定的存在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前身即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并不矛盾,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的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仅指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的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则不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还可能包括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两者实际上互为补充,而非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仅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履行受领权,而非在实体上新设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也不具有法定优先性,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履行受领权不属于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据此排除人民法院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执行。基于此,虽然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永开发公司)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支付责任,但张远利张某基于该生效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也仅系履行受领权,该债权本质上仍属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只是为简化支付流程,由张远利张某代为受领而已,不能据此认定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归属于张远利张某,也不能据此认定张远利张某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保理融资欠款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且经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先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张远利张某不得依据工程款债权被冻结后取得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一审法院对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债权的执行。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张远利张某对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均仅享有普通债权,本案争议执行标的是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制的范围,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三、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承包的重庆西永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公司工程和重庆西永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涉及工程款约140000000元,西永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逾100000000元。通常而言,工程款不仅包括人工成本,还包括管理费、材料费、租赁费、保管费、保险费及利润等各项费用,西永开发公司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现不存在需兑付农民工工资的紧迫性,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也不存在“烂尾”风险,张远利张某的债权无优先保护的必要。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工程,该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远利张某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判令西永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据此,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
二、关于张远利张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人、财、物等资源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所应获得的对价,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就本案而言,虽然无论是基于挂靠还是转包等方式,张远利张某作为自然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西永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工程由张远利张某实际施工,西永开发公司应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直接来源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
根据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将其对中阳东山过境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在国道209省道304中阳县过境(唐石板沟隧道)公路改线工程施工中已经产生的79853566元应收账款及将来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在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核定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后因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未收到公路建设公司的付款,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00000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偿还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经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追加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000000元。可见,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保理合同。由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非该保理合同约定的预期责任财产,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在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签订保理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依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的申请,冻结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实质是冻结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西永开发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此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与西永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所涉债权并未到期,且债权数额尚不确定。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虽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即只要在保全期限内,西永开发公司不向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支付款项,即达到了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此期间,并不影响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张某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要求冻结西永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该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指张远利张某依据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的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张远利张某与西永开发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故该判决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二审判决未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远利张某针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宗申融资租赁有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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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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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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