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石公司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凡石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窗口线条未按图施工并开裂的情况,至今未能处理,故二审法院支持退还58889.52元质量保证金错误。(二)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首先,2012年9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总价优惠5%”,此后的《补充合同》亦明确了该《会议纪要》的约束力。二审法院否定该项约定错误。其次,对于代购钢筋、混凝土、标准砖费及泵送费中,凡石公司某甲公司确已缴纳税费并有发票为证,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再次计算税费确实属于重复计税。最后,按约定对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专项费视为已付工程款,并不因是否退返影响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性质,二审法院未将该两笔款项计入已付款错误。(三)经双方结算,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在施工中多领取安装材料及配电箱,相应款项应予返还凡石公司某甲公司,二审法院对此事实遗漏认定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基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案涉鉴定意见对争议款项的认定是否有误;(二)案涉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三)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应下调5%;(四)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对争议款项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凡石公司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代购钢筋、混凝土、标准砖费及泵送费存在重复计税,未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专项费计入已付款及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应返还施工中多领取的安装材料和配电箱所对应材料款。对于是否存在重复计税的问题,鉴定机构二审中已回复系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案涉钢筋、混凝土结算表标注的系综合单价,根据工程相应计价规范,综合单价不含税金,故案涉鉴定意见未存在重复计税。而凡石公司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实上述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不能成立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其余争议的费用,因在案涉鉴定过程中已进行核实并得出意见,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依法组织双方质证,且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双方询问。二审法院亦对鉴定意见存在的争议,通知鉴定人员再次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调查核实,故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后,结合其他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最终对上述费用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而凡石公司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中虽认为其余争议费用有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经审查,案涉《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于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已付的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约定了返还条件及金额,明确最终余款500000元系初验通过即返还。而2014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已初验通过,故案涉质量保证金58889.52元已达到返还条件。对于凡石公司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窗口线条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因双方及监理单位与外墙施工老板张静辉张某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上述问题由张静辉张某处理,相应的安全、质量责任由张静辉张某承担,并从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00元,即对于该质量问题已形成了处理方案。据此,一、二审法院对退还案涉质量保证金58889.52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应下调5%的问题。凡石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约定“总价优惠5%”。对此,《会议纪要》载明“如工程项目扣除则按投标预算相应减扣,按扣除总价优惠5%”,但经对到案证据的审查,并不能确认“按扣除总价优惠5%”系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下调5%的意思表示,且鉴定机构基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约定的计价标准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予以扣除调整。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凡石公司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无依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而经审查,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支持建投十一公司某乙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事实及法律有据,并无不当。凡石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障碍,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形成的事实,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凡石公司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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