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公司)与蒲秀华、颜亚美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洪洲公司出售位于南充市的一处房产给蒲秀华和颜亚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后因按揭贷款未能成功办理,洪洲公司要求蒲秀华和颜亚美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迟延履行金。蒲秀华和颜亚美则主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洪洲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双方争执不下,洪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主要责任在于洪洲公司,因其未能解除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导致银行不批准按揭贷款。因此,蒲秀华和颜亚美无需承担迟延履行金。洪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洪洲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洪洲公司主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原因在于蒲秀华和颜亚美未积极履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且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早已解除,不影响按揭贷款的办理。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洪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已解除,且蒲秀华和颜亚美在按揭贷款办理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因此,洪洲公司要求蒲秀华和颜亚美承担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洪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按揭贷款办理、迟延履行金的承担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首先,关于按揭贷款办理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蒲秀华和颜亚美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但按揭贷款未能成功办理。法院认为,按揭贷款办理不仅需要买受人的配合,更需要出卖人即洪洲公司的协助,包括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等。在本案中,洪洲公司未能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主要原因。
其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承担问题。迟延履行金是违约方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需向守约方支付的赔偿金。在本案中,由于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主要责任在于洪洲公司,蒲秀华和颜亚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法院判决蒲秀华和颜亚美无需承担迟延履行金。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洪洲公司主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的原因在于蒲秀华和颜亚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洪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原则和裁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通过对本案的评析,可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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