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要旨聚焦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平衡问题。法院在审理中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行业惯例以及疫情影响等因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认定。
【索引词】 劳动合同、疫情影响、经济补偿、船舶优先权、包薪制、再审
【案情】 再审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郑某主张,某某公司在原《劳务雇佣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协商合同延期,应支付二倍工资。同时,郑某认为其回国是公司安排,公司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郑某还主张公司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权。郑某还提出,由于疫情影响,回国隔离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郑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到期后,郑某继续留船工作,公司给予延期履行合同补贴。法院认定,双方延期履行原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支持郑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法院认定郑某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同意,不支持郑某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于工资问题,法院查明郑某已收到合同解除前的工资,不支持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关于船舶优先权,法院认为郑某未依法对该轮申请采取扣押措施,不支持其主张。最后,对于隔离费用,法院酌定由公司承担60%,郑某承担40%。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及经济补偿等多个方面。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殊背景下,案件的处理更显得复杂和敏感。
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郑某主张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协商合同延期,应支付二倍工资。然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郑某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船工作,公司给予补贴,郑某也领取了补贴,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因此,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支持郑某的诉求。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法进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郑某主张公司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法院查明,郑某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同意,且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不支持其诉求。
再次,关于工资问题。劳动者的工资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郑某主张公司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法院查明,郑某已收到合同解除前的工资,且对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不支持其诉求。
此外,关于船舶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本案中,郑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权。但法院认为,郑某未依法对该轮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因此不支持其主张。
最后,关于疫情影响下的隔离费用问题。新冠肺炎疫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案中,郑某主张回国隔离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了疫情的影响,酌定由公司承担60%,郑某承担40%,体现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法院在特殊时期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的平衡,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实际困难,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同时,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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