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于2020年6月5日期满终止,合同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协议解除,缺乏事实根据。乙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建设、办理相应证照及采矿权出让收益垫付的义务,导致甲公司采矿许可证过期,且乙公司在协议期满前,已经陆续撤走设备、全面停工,单方终止案涉协议的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案涉采矿许可证存在有效期,甲公司也向乙公司提示,乙公司自愿接受该证照可能过期的风险。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采矿权因政策原因灭失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构成违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案涉采矿许可证于2019年12月10日到期,甲公司仅负有提供当时现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生产技术资料义务,乙公司应自觉垫资相关费用并按约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办证照。乙公司未办理证照,构成严重违约。乙公司在“8·14”事故后,未有任何整改措施,擅自终止协议,违约在先,借承包之名私自采矿,导致甲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按照约定,乙公司遗留安全事故后果和违约行为,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乙公司在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已经提起返还保证金的诉讼,又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构成重复诉讼。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甲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案涉承包协议约定“4+2”模式,承包期限至2020年6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合同终止进行清算。甲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甲公司原采矿证于2019年12月10日到期,因未完成采矿权价款处置问题造成采矿许可证2020年全年过期,被2020年度矿业权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列为“禁报”名单。因甲公司未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款项,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办理。甲公司主张因政策原因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缺乏理据。采矿许可证过期,乙公司不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原审判决酌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部分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甲公司矿山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承包期满,如未遗留安全事故后果和违约行为,甲公司将3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公司。乙公司在生产期间虽然发生“8·14”高处坠落事故,但其已支付罚款及工亡补偿款,且未遗留安全事故后果。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遗留违约问题。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公司,并不缺乏理据。
在某案件中,乙公司提出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双方因合同履行在中级人民法院已成诉,原告乙公司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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