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勇,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靖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辛王某乙,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某甲,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某乙,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史某,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戊,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己,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庚,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辛,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胡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壬,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杜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贾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袁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某乙,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癸,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姚某、张某甲、靖某、吴某、刘某甲、王某乙、、高某、、秦某、王某辛王某乙、吉某甲、吉某乙、刘某乙、杨某、王某丙、徐某、王某丁、史某、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王某辛、吴某、张某、李某甲、胡某、王某壬、杜某、贾某、李某乙、袁某、李某丙、郭某乙、王某癸(以下简称姚某等34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某农商行对某恒公司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诉请对案涉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恒公司对姚某等主张的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将该房产抵押给某农商行属于无权处分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三、某恒公司向某农商行提交过三次《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结合某农商行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恒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姚某等34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大部分购房款,且均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多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恒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涉购房人,姚某等34人已经支付了全款或大部分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居住多年。某农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接受房屋抵押时,应当核实该等抵押财产是否已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等事实,以确保该抵押权能够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而在本案中,某农商行怠于履行核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姚某等34位购房人的权利。原审判决基于优先保护真实消费性购房人合法权益等考虑,认定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虽然在判决论理方面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某农商行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