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某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陆某成已收到《告知函》并完成交付,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二)某某公司在诉讼中的交付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二审法院认可某某公司的交付行为有效,同时认为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再次通知验收”“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不构成违约,前后逻辑矛盾。(三)陆某成提交的(2020)**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的取证时间在涉案合同服务期内,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系统的状态,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四)某某公司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案件中已认可(2020)**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21)**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内容所示状态,二审法院认为陆某成证据不足,该认定错误。(五)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某某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某某公司应退还陆某成已支付的全部软件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陆某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二)陆某成明确拒绝配合履行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再次通知验收”“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不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三)陆某成提交的公证书等材料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交付的软件系统不符合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某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陆某成主张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陆某成发送《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附有访问地址,且告知若有修改意见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否则视为对该产品的确认。邮单中预留了陆某成本人电话,且快递查询显示该邮件已于2018年9月28日由快递代收点代为签收。陆某成未在约定的时间段对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异议,可视为对产品的确认。其次,陆某成在(2018)川01民初3352号案件中针对涉案合同在内的系列合同,陈述“交了钱,被告给我设计出来的产品我不满意”的意见,可以印证某某公司已经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的事实。(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本案中的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成果已完成交付”。第三,由于程序上线后需要根据使用情况和平台运营监管要求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管理,而陆某成提交的公证书形成时间为涉案软件交付后近两年,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软件在公证当时的状态为“有的小程序无法打开”,但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交付时无法使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陆某成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和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泽宇
书 记 员 高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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