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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约定价应该怎么结算?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8 12:21:23 阅读量: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诉讼代表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南宁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广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问题。(2019)桂民终480号案件的原审法院只对少量未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和扣减,没有对某某五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委托鉴定,在某某广西分公司等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提出了合理怀疑,且某某公司在原审中也对结算数额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通过委托鉴定核验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所载结算价690018658.96元是否客观真实。2.关于案涉工程商品房销售价格低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在案涉房地产项目可售住房高达90.13%比例存在销售限价(项目建设住宅2420套,总建筑面积283560㎡,2220套合计255560㎡为限价1500元/㎡的限价房),仅建安成本一项就高于销售限价的情况下,项目的开发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是必然的,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工程造价690018658.96元极不合理,是不真实的。3.关于案涉结算是否系融资需要的问题。某某五建2016年8月29日盖章提交给某某公司的《对“关于某某豪城某某豪城结算及收尾工作会议纪要”的补充说明》,可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直至2016年8月29日尚未盖章,不是2016年8月18日结算形成,且《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订只是为了筹资完成后续工程,并不是真实结算。(二)关于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某某公司分14笔向某某五建转账支付合计3.4亿元,银行凭单或相关单据上均记载“工程款”或“转账”(摘要注明:“定向受托支付”),某某五建收到款项后将其中2.445亿元转付至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某某五建对上述2.445亿元款项的来源及支付工程款用途是明知的,而且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自款项划转至某某五建账户时起,某某五建即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在该转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某某五建收到款项后,另行将其控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三)某某广西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某甲支行(以下简称某某甲支行)项目开发贷款的沿续问题。虽然某某甲支行的贷款表面上已经偿还,但这是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某某分行)接续放贷的形式“借新还旧”,招行某某乙支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对某某甲支行发放的项目开发贷款已用于支付工程款,项目债务在可控范围内,不会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抵押权实现的合理信赖,某某广西分公司受让招行某某乙支行的贷款债权时存在同样的合理信赖。因此,某某广西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与上述2.445亿元款项存在实质关联。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串通,在收到该2.445亿元工程款后又将其转给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后续再以未收到该工程款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另行支付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某某广西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五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以银行贷款、受监管的定向购房款走账,该走账款应认定为工程款。因此,某某五建又以未收到足额工程款为由主张优先权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款已由发包人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已无实现之必要,但由于承包人滥用权利将其账户出借走账,暂不收取贷款银行的房款以致延迟工程款债权实现,使得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承包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二)本案应否类案参考适用(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问题。(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载明,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上述案件与本案高度相似,应参照适用。原判决提及的其他判决与本案、(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案件情况差别较大,且早于(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案件,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某某广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某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五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认定准确,某某广西分公司要求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广西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商品房销售价格低于工程造价,进而认为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恶意结算,仅是单方猜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三、案涉结算并非融资需要,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准确,某某广西分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所提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五、(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准确,某某五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某某广西分公司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终57号案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本案类案,不能作为某某广西分公司以原判决未参照适用其提供的案例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某某五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某某广西分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有误;2.(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否有误;3.(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某某五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
关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超过合同约定价的问题。(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价为4772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3.3.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方式结算。2016年6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双方同意案涉合同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二次结构工程(砖砌体,构造柱)、装修工程、门窗工程、一般水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弱电系统线管暗埋值暂按69000万元(不含劳保费用及甲方分包的弱电穿线安装、小区道路等附属工程款)下限作为某某豪城结算总价,具体最终结算双方须在四个月内(2016年10月30日前)落实签定;如多于69000万元则按实际金额签认,2016年10月30日前未能达成共识的则按69000万元作为某某豪城最终结算总价,双方不再另行结算。2016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送审金额为759399132.65元,核减金额为69380473.69元,审定金额690018658.96元,并注明结算审定金额含乙方(某某五建)施工过程中的甲方(某某公司)处罚金额和总承包合同内乙方未施工、导致甲方另行请第三方施工的费用。虽然从形式上案涉工程结算价与合同约定价发生了一定变化,但符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约定。2018年12月28日,该案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未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82495.18元。另,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处罚某某五建的金额为239460元。故,二审认定实际案涉工程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总价款为687896703.78元(690018658.96元-239460元-1882495.18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商品房销售价格低于工程造价的问题。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结算的单位综合造价为1543元/㎡(690018658.96元÷447200㎡),超过了《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1500元/㎡的固定销售单价,导致开发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属某某公司与崇左市政府下设的某某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整个项目属于当地政府委托定向开发的限价商品房住宅项目,向职工交付的2220套住房单价为固定价1500元/㎡,与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单价1543元/㎡相差并不大。而且《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同时约定,某某公司获得140㎡户型住房200套,用于弥补亏损,且应集中在社区中间的28层楼高的楼盘(其他2220套限价房中,598套为90㎡,1267套为120㎡,355套为140㎡),以及可获得项目配套的其余所有的公寓、地下车库、商铺、小区会所、文化中心、健身中心等物业产权。故,某某广西分公司仅以案涉工程因系政府合作项目,部分住房存在限价为由,即认定案涉工程开发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进而推论出双方的结算极不合理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认定案涉工程开发成本与销售价格关系应结合某某公司自项目所能获得的金钱以及非金钱对价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判断,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案涉结算是否系融资需要的问题。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是为了满足融资需要。经查,在(2019)桂民终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曾以该理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某广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订系为了融资需要,所载明的事实系虚假、伪造或存在其他错误。某某广西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认定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关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某某五建支付的2.445亿元应属于工程款,应计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某某五建向第三方转付行为系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某某公司分14笔向某某五建转账支付合计3.4亿元,银行凭单或相关单据上记载“工程款”或“转账”(摘要注明:定向受托支付)等;随后又以工作差错为由,向某某五建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某某五建将其中的2.445亿元转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某某五建亦按委托要求完成了相应的转付款行为,其余0.955亿元由某某五建作为工程款予以受领。针对该2.445亿元的支付、转款,考虑到转付款的金额、次数、延续的期限等因素,某某公司、某某五建关于错付的辩解确实不合情理,某某广西分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但在法律意义上,某某五建收到某某公司的汇款后又按照某某公司的书面委托,转付到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实际承担的受托付款任务即已完成;现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五建对已经转付的2.445亿元依然享有相应债权或其他权益,某某公司管理人对2.445亿元的支付、转款操作过程亦不持异议。二审据此认定在某某广西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的上述行为系委托/受托付款的情况下,(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未将该2.445亿元作为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广西分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57号民事判决,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走账”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该案涉及同期商业银行抵押权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以及何者应予保护或优先保护的问题,而本案中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形成于某某五建受托付款行为发生后的2014年6月,案涉受托付款行为并不存在损害某某广西分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二审据此未支持某某广西分公司的主张,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某某五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本案中,某某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桂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和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误,故该判决第三项关于某某公司应向某某五建支付工程款208558616.07元的内容无误,该判决第四项关于某某五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在208558616.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依法亦无误,不应被撤销。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某某五建将收到的2.445亿元款项转账到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广西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源于2014年6月招行某某分行对某某公司的贷款债权,该贷款行为发生在某某五建受托付款行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之后较长时间,与案涉受托支付的2.445亿元款项并无实质关联,某某五建受托付款行为不存在损害2014年6月才产生的债权及抵押权的问题。综上,二审认定某某广西分公司主张某某五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马成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 记 员  林白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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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工程结算价 合同约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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