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百庆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白塔路二段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达峰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乡太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罗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百庆某公司(以下简称百庆公司)、张某乙、四川达峰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川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罗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张某甲、罗某受让百庆公司、张某乙持有的达峰公司股权的条件和基础是:达峰公司按照容积率4.0整合3亩土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达峰公司总资产(7.5亩土地)价值15000万元,整合3亩土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达峰公司原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并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现合同条件已发生变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签订后,张某甲、罗某按照约定向达峰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专项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且已将土地整合的相关材料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张某甲已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政策变化这一“情势变更”因素,使土地整合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未能如期完成,责任不在张某甲。土地整合能否完成无法确定,张某甲向百庆公司、张某乙支付借款和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在完成土地整合后一个月,但因土地整合不能如期完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存在使案涉协议无法切实履行的重大过错。1.百庆公司、张某乙在2018年8月29日双方对土地整合事宜沟通未果后,拒绝与张某甲、罗某就有关事项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并强行收回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应由张某甲行使的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张某甲作为股权受让方无法进行正常的项目开发策划、融资、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2.为维护达峰公司及股东利益,张某甲拟引入案外人投资,但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拒不配合,造成融资合作等工作失败。3.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日下达批文同意土地整合,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达峰公司发出了《成国用(2009)第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并向达峰公司发出了《土地出让(划拨)价款缴款通知单》,要求达峰公司缴纳土地整合的土地出让金。百庆公司、张某乙不顾张某甲、罗某的强烈反对,拒签《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因待缴的土地出让金发生重大变化,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也拒绝与张某甲、罗某沟通,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存在使案涉协议无法切实履行的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甲、罗某享有解除权。张某甲、罗某于2018年8月30日向百庆公司、张某乙依法发出了《解除通知书》,明确告知百庆公司、张某乙解除案涉协议。百庆公司、张某乙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协议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二、即使按照“合同僵局”的处置原则,案涉协议也应解除。在张某甲、罗某于2018年8月30日向百庆公司、张某乙依法发出《解除通知书》后,百庆公司、张某乙一直拒绝与张某甲、罗某就有关具体事项进行实质性沟通和商谈。在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达峰公司发出《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后,百庆公司、张某乙不顾张某甲、罗某的强烈反对,拒签《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使双方陷入“合同僵局”的根本原因。前述“情势变更”因素消除后,为解决达峰公司困境,打破“合同僵局”,张某甲、罗某在2019年3月25日后多次与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交涉,并书面致函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有前提的交还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等),各方按案涉协议约定履行,但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拒不纠正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协议签订至今5年未能履行,完全符合“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条件,案涉协议应予解除。三、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故意隐瞒达峰公司真实财务信息,对张某甲、罗某进行重大欺诈等行为。张某甲、罗某在二审判决后发现达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庆及大股东百庆公司存在操纵公司、私自挪用企业资金、虚开发票、重大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而且在股权转让时对达峰公司资产情况刻意进行隐瞒,欺诈交易对象,误导张某甲、罗某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一)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做了两套财务账,外部(税务)报表反映:2018年3月达峰公司总资产为6322万元,负债为5599万元,所有者权益仅为723万元;张某甲、罗某所知的财务报表情况是:达峰公司总资产为7560万元,负债为208万元,所有者权益为7352万元。由于百庆公司、张某乙隐瞒达峰公司真实财务信息,对张某甲、罗某进行财务欺诈,使张某甲、罗某与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在进行股权交易时信息严重不对称,直接导致张某甲、罗某与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进行了不公平的交易,由此必然给张某甲、罗某带来巨大的交易风险。在承债式收购方式下,资产负债额与案涉协议约定严重不符,除将会给张某甲、罗某带来巨大的不可知债务和各类风险外,还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包括税收等)、其它债权人利益等。(二)百庆公司、张某乙、达峰公司将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负债,实际上是在抽逃注册资本,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律制度、税务法律制度等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甲、罗某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案涉协议。张某甲、罗某申请再审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审议武侯区佳灵路12号地块土地整合的请示》《武侯区土地资源管理和建设规划委员会第七届第一次会议纪要》《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川达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2018年3月31日达峰公司资产负债表、往来账明细表,2018年3月31日达峰公司外部(税务)报表,龚某所作的达峰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二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材料收据等材料。
百庆公司、张某乙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张某甲、罗某的再审申请。一、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和债务处理的方式,解决股东经营理念的分歧,实现单一股东承接达峰公司100%股权,其他股东全面退出达峰公司的投资和管理。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一)张某甲、罗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川达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不能证明存在土地整合审批权限调整、案涉协议签订前后政策变化这一“情势变更”因素,反而证明直至2019年2月2日土地整合仍是可行的,是张某甲、罗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此外,张某甲、罗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所谓的“情势变更”因素提起诉讼,其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协议。张某甲违约后单方发出解除案涉协议的通知,后于2021年2月9日发函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现其又起诉再次要求解除案涉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动摇百庆公司、张某乙的信赖基础。(二)百庆公司、张某乙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协议也不存在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张某甲、罗某无权解除案涉协议。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在张某甲、罗某违约时,百庆公司、张某乙有权收回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在百庆公司、张某乙收回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后,对达峰公司按照原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百庆公司、张某乙并未剥夺张某甲作为股东的权利,百庆公司、张某乙也积极配合张某甲的融资合作工作。张某甲未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先行垫付土地出让金,是导致《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未能签订的根本原因,并最终导致土地整合的行政审批失效。二、张某甲、罗某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违约方原则上不享有解除权,案涉协议也不存在“合同僵局”需违约解除的情形。“合同僵局”违约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均不利,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张某甲、罗某不享有解除权。三、在2020年前,达峰公司的财务由张某甲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全权管理,张某甲对达峰公司财务情况完全知情。达峰公司股权转让价格采取股东竞价方式确定,张某甲以15000万元竞得后由各股东共同确认,并由各股东委派人员再次进行内部审计,张某甲主张财务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达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张某甲、罗某的再审申请。一、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张某甲、罗某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张某甲未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先行垫付土地出让金,是导致《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协议》未能签订的根本原因,并最终导致行政审批失效。达峰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二审判决已判令达峰公司退还1200万元,达峰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二、在2020年前,达峰公司的财务由张某甲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全权管理,张某甲对达峰公司财务情况完全知情。达峰公司股权转让价格采取股东竞价方式确定,张某甲以15000万元竞得后由各股东共同确认,并由各股东委派人员再次进行内部审计,张某甲对达峰公司财务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其主张财务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张某甲、罗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张某甲、罗某能否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享有合同解除权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三)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本案中,张某甲、罗某主张因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而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根据达峰公司2018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张某甲、罗某以12000万元收购百庆公司、张某乙持有的达峰公司80%股权,具体支付方式按2018年5月9日百庆公司、张某乙、张某甲、罗某以及达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约定执行。因此,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张某甲、罗某收购百庆公司、张某乙持有的达峰公司80%股权,且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已经明确。其次,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各方就达峰公司股权转让及达峰公司前期债务处理事宜签订案涉协议的基础是:1.达峰公司股权结构为百庆公司持有50%股权,张某乙持有30%股权,张某甲持有20%股权;2.达峰公司已取得成都市红牌楼佳灵路12号项目地块使用权约4.5亩,近期将整合相邻建设用地约3亩,该建设用地除土地出让金外,拆迁补偿费用已由达峰公司支付完毕;3.截至2018年5月8日,达峰公司应支付百庆公司、张某乙借款总额为8479.4万元;4.张某甲、罗某以承债方式收购百庆公司、张某乙持有的达峰公司80%股权,其中百庆公司同意向张某甲转让其持有的达峰公司50%股权,张某乙同意向罗某转让其持有的达峰公司30%股权;5.协议各方遵照2018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可见,关于待整合地块是否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复同意整合以及土地出让金补缴金额等情况并不明确,各方清楚案涉协议存在的客观情况并予以确认。再次,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张某甲就其受让百庆公司所持股权、罗某就其受让张某乙所持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需按约定的股权价值扣减待整合地块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实际支付,并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待整合地块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承担方式,即由张某甲先向达峰公司支付1200万元专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若应缴的土地出让金低于1200万元,余款由达峰公司向张某甲返还,若应缴的土地出让金高于1200万元,由张某甲先行补足,由达峰公司原股东按股权转让前所持比例承担。第七条第6款亦约定了由张某甲于2018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待整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并由达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张某甲作为履行办理待整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补缴事宜的合同义务主体,在土地整合能否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其自愿在案涉协议中明确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事宜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限,其应对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有一定的合理预期。最后,张某甲、罗某主张因土地整合权限调整导致土地整合事宜未能在约定时限内完成,但其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审议武侯区佳灵路12号地块土地整合的请示》《武侯区土地资源管理和建设规划委员会第七届第一次会议纪要》《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川达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等证据材料不能反映相关行政部门调整土地整合权限的情况。反而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川达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土地整合已经获批同意,可见案涉协议约定的签约基础并非不能实现。上述证据材料亦系张某甲、罗某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关于“张某甲、罗某二审要求申请调查令的主张,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也并不影响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予准许”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张某甲、罗某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其主张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于2018年8月30日向百庆公司、张某乙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产生解除案涉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百庆公司、张某乙是否构成违约,张某甲、罗某能否基于百庆公司、张某乙的违约行为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案涉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若张某甲或者罗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甲应无条件向百庆公司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达峰公司12.5%股权,向张某乙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达峰公司7.5%股权,并将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百庆公司、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未在2018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待整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亦未在2018年8月15日前履行完毕向百庆公司、张某乙支付借款及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张某甲、罗某已构成违约,百庆公司、张某乙收回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符合案涉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此外,案涉协议并未对百庆公司、张某乙收回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后的股东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张某甲、罗某亦未举证证明百庆公司、张某乙收回达峰公司经营管理权后存在不予配合张某甲、罗某开展相关融资合作工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张某甲、罗某主张百庆公司、张某乙构成违约,其基于百庆公司、张某乙的违约行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张某甲、罗某能否根据“合同僵局”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旦订立,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如前所述,张某甲已构成违约,原则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其主张百庆公司、张某乙在签订案涉协议时隐瞒达峰公司真实财务信息,对其进行欺诈,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对其显失公平,案涉协议的履行已陷入僵局。但张某甲、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庆公司、张某乙隐瞒达峰公司真实财务信息,且达峰公司2018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达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确认,指派各方认可的人员或机构对自百庆公司入股达峰公司之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达峰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清算,鉴于上述期间达峰公司确无实际经营亏损,故主要针对达峰公司现金收支以及余额情况进行清算,并对清算后的账面余额按股权转让前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达峰公司全体股东还一致同意并确认,达峰公司100%股权价值15000万元。而在案涉协议中,百庆公司、张某乙、张某甲、罗某及达峰公司又确认,基于张某甲、罗某承担达峰公司所有债务的约定,达峰公司100%股权实际价值4400.75万元(含达峰公司尚未支付的待整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故张某甲、罗某对于达峰公司的资产价值是清楚的,其决定以12000万元承债式收购百庆公司、张某乙持有的达峰公司80%股权,系对权利的自愿处分。因此,张某甲、罗某不满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主张根据“合同僵局”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张某甲、罗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其在申请再审时以百庆公司、张某乙抽逃出资为由,主张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案涉协议。张某甲、罗某的该项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张某甲、罗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赵嘉琴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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