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泽,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刘检,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姚云,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告李刘检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涛,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系姚云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泽与被告李刘检、姚云、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刘检签订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3498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89800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李刘检答辩要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海涛知情并同意转让挖掘机;合同没有可以解除的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海涛将挖掘机拖走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云答辩要点:姚云系受李刘检委托收款,所有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请求驳回对姚云的起诉。
被告海涛答辩要点: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李泽与被告李刘检未经海涛同意达成转让协议,且把349800元付给了被告李刘检的母亲,李刘检、姚云应该把349800元返还给李泽。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涉挖掘机原系李刘检与海涛共同共有,各占一半份额。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同意将案涉挖掘机以不低于34万元的价格出售。2020年10月22日,原告李泽与被告李刘检签订《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住友牌挖掘机(机型:SH130-6,机号:STC130C6A00BH1570,发动机编号:236818)转让给李泽,转让价款34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泽于2020年10月22日通其妻子李红燕的账户,将货款349800元转给李刘检的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姚云,账号:6221690205101540496,开户行: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支行)。之后,被告李刘检便将挖掘机及合格证、购机发票当面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当天请物流公司将挖掘机从新邵县拖回到安仁县。此后,李刘检将案涉挖掘机已出售的情况告知海涛。双方因合伙的账款存在争议,李刘检只同意付给海涛挖掘机款8万元左右,海涛要求李刘检支付17万元,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3月8日,海涛以李刘检出卖挖掘机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将挖掘机从李泽停放的停车场拖回住处。李泽向海涛索要案涉挖掘机未果,遂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刘检将其与海涛共有的挖掘机出让给原告李泽,李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李刘检将挖掘机交付给了李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李泽已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案涉挖掘机系李刘检与海涛共同共有,事前二人有转让挖掘机的意向,事后李刘检将挖掘机转让的情况告知海涛,海涛未提出异议,二人只是对分配挖掘机的货款发生争议,不影响李泽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合同的解除是指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因故可以解除,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刘检签订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主张被告返还购机款349800元及赔偿其损失40000元(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海涛擅自将李泽所有的挖掘机拖走,侵害了李泽的物权,李泽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李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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