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利,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月,女,198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利与被告江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胡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黎和江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月支付胡利货款134589元;2.诉讼费用由江月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利于2000年在邵东经营箱包厂。2015年7月江月在胡利处批发箱包,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日,胡利与江月订立购销协议,约定通过微信、邮件和信件方式确定箱包的数量和品种,确定货物品种和数量后,胡利在邵东发货给江月,江月再汇款给胡利的交易方式进行生意往来,双方持续生意往来至2016年6月10日,江月欠胡利货款134589元,经胡利多次催讨,江月未支付货款。
江月辩称,请求依法结算,按实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有关胡利和江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胡利提交了微信截图、《购销协议》、物流公司承运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胡利与江月交易过程及江月欠胡利货款。江月对微信截图中聊天双方身份系江月和胡利方以及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要求阅读全部记录,且微信没有胡利发给江月的数目和价款,没有江月的确认;对胡利提交的《购销协议》,江月认为其本人没有在《购销协议》上签字;对胡利提交的物流公司承运单,江月认为物流公司的承运单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且有个别承运单是重复的。本院认为,胡利提交的微信截图虽不是其与江月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截图内容真实并载明了胡利发货的数量和相应货物的单价,该微信截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且胡利提交的《购销协议》系胡利与江月通过微信方式议定,该《购销协议》实质是对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所订立的合同的再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利提交的物流公司承运单,有其所提交的微信截图和《购销协议》所载内容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物流公司承运单予以认定。
2.江月提交了微信截图和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江月于2015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6月9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货款49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3000元,总计95900元。胡利认为,江月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的49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3000元,共计14900元是江月支付给胡利的妻妹的货款。本院认为,虽然胡利对前述14900元的支付凭证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再结合胡利与江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对江月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江月在胡利处购买箱包,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日,胡利与江月订立《购销协议》,约定:1.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根据由双方通过微信、邮件和信件方式确定;2.货物按个数计量和物流包装件数计量,每件具体数量根据江月的要求打包;3.胡利负责将货物打包送至本地托运站,货物到江月方后由江月自提自运;4.货款每月一结,当月18日前支付上月所有货款的50%,每6个月全部结清并支付完剩余货款;5.货款结算依据是双方的语音、照片和文字记录、双方指定的托运站的托运单、胡利发货出库单。胡利分别于2015年8月8日向江月交付箱包价值41691元,2015年9月24日向江月交付箱包价值34400元,2015年10月14日向江月交付箱包价值52800元,2015年11月11日向江月交付箱包价值82908元,箱包价值总计211799元。江月分别于2015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6月9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货款49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3000元,总计95900元。截止本案诉讼时,江月尚余货款115899元未支付给胡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胡利与江月订立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江月在接受胡利交付的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等额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胡利要求江月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利货款115899元。
二、驳回原告胡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胡利负担48元,被告江月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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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