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导致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天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无疑将损害中登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
案例6裁判要点:第三人于某芳在广信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签订《顶房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于某芳,并对抵顶房产的面积与金额作出明确约定。
于某芳与张某绍系朋友关系,且欠付张某绍借款,其后张某绍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并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但张某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
综合本案事实,广信公司与于某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张某绍与于某芳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张某绍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实质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绍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驳回其要求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7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洪某已向中度实业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不存在洪某还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度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中,真实有效且购房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得到履行。
洪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按同类债权得到清偿,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8裁判要点:根据《抵偿协议》的约定,崔某伟与宝狮公司对案涉债务达成了延长还款期限的合意,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案涉借款设定担保。
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案涉宝狮公司的欠款设定担保,而非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房屋。
宝狮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崔某伟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无权请求宝狮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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