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合伙企业,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吉林省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泽,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某钢结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某,男,住吉林省某市。
一审第三人:于某,女,住吉林省某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合伙企业、一审第三人吉林某钢结构公司、李某、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吉林某建筑公司在(2019)吉01民初66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6月5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9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吉林某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案卷宗中没有此协议的记录,相应责任不应由吉林某建筑公司承担。因吉林某钢结构公司也找不到该协议另一份原件,吉林某建筑公司与吉林某钢结构公司重新签署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内容与《2019协议书》一致。(2019)吉0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4号判决)已确认《2019协议书》有效。本案原审判决否定《2019协议书》效力,错误认定664号判决确认的是202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有效,应予纠正。2.吉林某建筑公司与吉林某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某补充协议》,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吉林某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某合伙企业提交意见称,664号判决的审理依据并非《2019协议书》。吉林某建筑公司关于《2019协议书》的解释不合常理。《某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吉林某建筑公司催告过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吉林某建筑公司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吉林某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吉林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吉林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间应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吉林某建筑公司依据《2019协议书》主张其在2019年6月5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在上海某合伙企业不认可《2019协议书》且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该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综合664号判决亦未认可《2019协议书》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吉林某建筑公司在2019年6月5日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吉林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10日与吉林某钢结构公司签订《某补充协议》,也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体现。经查,该协议并未明确提及优先权问题,不足以证明吉林某建筑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吉林某建筑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吉林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吉林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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