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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涉案人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1 10:16:59 阅读量:3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宗清曹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33号银鑫·五洲广场一期21栋26-1号。
法定代表人:任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
法定代表人:朱永吉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某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谢科村。
负责人:郑文松郑某某。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城东新区体育中心体育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大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朱永吉朱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一审第三人:冯秀英冯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一审第三人:何成勇何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一审第三人:赵小英赵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一审第三人:郑文松郑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一审第三人:李玉英李某,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再审申请人曹宗清曹某因与被申请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某甲公司)、一审第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某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发公司义龙分公司某丙公司)、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实业公司某丁公司)、朱永吉朱某、冯秀英冯某、何成勇何某、赵小英赵某、郑文松郑某、李玉英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宗清曹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曹宗清曹某就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的案涉西部国际商贸城5#地块××#××#××#号楼工程款请求权性质未予以明确,曹宗清曹某对工程款享有的是物上请求权转化而来的特定债权,即“工程折价返还权”。其一,曹宗清曹某借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名义与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部公司对曹宗清曹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明知且认可的,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与西部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曹宗清曹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入,现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并交付给西部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二)一、二审判决通过引用另案法律文书,认为另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曹宗清曹某不对西部公司享有工程款折价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曹宗清曹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承建该工程,将曹宗清曹某作为案涉应收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法理原则。其二,另案法律文书未否定过曹宗清曹某最终享有案涉工程款,只是认定在单一的挂靠关系下,应对曹宗清曹某向西部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进行限制。据此,曹宗清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坤公司某甲公司、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弘扬建发公司义龙分公司某丙公司、弘扬实业公司某丁公司、朱永吉朱某、冯秀英冯某、何成勇何某、赵小英赵某、郑文松郑某、李玉英李某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曹宗清曹某对弘扬建发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
关于曹宗清曹某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曹宗清曹某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应收工程款的执行。经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与发包人西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曹宗清曹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生效判决确认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但驳回了曹宗清曹某对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生效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曹宗清曹某享有的案涉权益是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且不具有对该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金坤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冻结的是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与曹宗清曹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同为债权。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所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但不存在归谁所有的问题。曹宗清曹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代位权等权益。因此,曹宗清曹某起诉要求确认法院执行冻结的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在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基于债权平等性的原则,曹宗清曹某享有的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优先于金坤公司某甲公司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第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曹宗清曹某本案异议的(2019)川06执保34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认定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曹宗清曹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曹宗清曹某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生效判决确认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时间晚于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被冻结的时间,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曹宗清曹某排除执行及确认应收工程款所有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曹宗清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宗清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纯强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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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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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设施工合同 再审申请 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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