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大部分施工合同条款会约定:工程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发包单位支付工程尾款。但实践中施工单位经常碰到如下情况:工程竣工后,因验收、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发包单位拒绝办理结算,并以此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的权益显然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在合同已经将办理竣工结算作为付款条件,发包单位拒绝配合办理结算时,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呢?
情形一:分包方与总承包方已结算,但分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分包方与承包方因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工程项目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情形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已提交结算材料,但发包方逾期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总结: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承包方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不能简单地推定在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就视为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情形三: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总结: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属于不当阻碍付款条件的达成,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
情形四:工程竣工后,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总结: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拖延或者拒绝验收,自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应视为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包方的验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承包方可以依法随时要求发包方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
情形五:工程竣工后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总结:虽然工程竣工未验收,但发包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质量,发包方此后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拒付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情形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依约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
总结: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与工程价款不具有对价关系,只有当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因此,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的,不能作为发包方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事由。
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不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则可视为双方当事人认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款具有对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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