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以前,他们就将夜色披在了身上,那是如同刻在皮肤上的,刺青般的印记。看着他们,双手皲裂处流淌着一个家庭的希望。”这段文字是在歌颂工人朋友的艰苦奋斗。如果装修工作受雇背运砂石过程中砂石滑落砸伤左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承揽仁怀市国酒新城五期18栋多户房屋装修工作,向周绪坤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周绪坤将建筑材料运输到18栋地下室后,联系人员背运入户。2019年9月18日,李先碧在背运砂石过程中装砂时,垫放背篼的石块滑落砸伤右足,随后送往仁怀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折。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绪坤,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京海大厦商住楼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7BE83B。
负责人:李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碧,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标,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周绪坤、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碧、王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凭李先碧自己陈述,加工友的签字,且工友并未出庭作证,来认定李先碧受伤的事实,违背证据规则。根据李先碧自认,其是受周绪坤雇佣,在背运过程中受伤,足以证明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与李先碧无任何关系。同时,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与周绪坤是买卖关系,购买沙及雇佣的人员的费用都是由周绪坤支付,其雇佣李先碧背运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李先碧无证据证明其与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也没有支付其任何费用。二、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未达到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明显过长;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住院伙食费100元/天过高。其余费用无异议。
周绪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作为案涉房屋装修承包方,其与周绪坤协商以100元每方的价格拉砂,砂由周绪坤从厂家购买价为60元每方,周绪坤负责砂石材料运输事宜。周绪坤按照双方约定只将砂石运输至地下室,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让周绪坤介绍背运人员背运砂石,因周绪坤与部分背运人员认识,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将砂石材料款同背运费用一并支付给周绪坤,并由周绪坤付给背运人员。虽背运费由周绪坤支付给背运人员,但周绪坤仅是介绍人,周绪坤不负责任砂石到场后的转运工作,背运报酬实际是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支付的,周绪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周绪坤一共收到510元,组成为3方沙300元(运费+材料费),210元是搬运工费用,该210元均已支付给李先碧。二、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未达到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明显过长;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住院伙食费100元/天过高。其余费用无异议。
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辩称,其向周绪坤购买砂石3方,一并支付费用510元,购砂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3方砂费用共计510元,至于运输费和搬运费并未约定各为多少。杨清忠为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清忠负责的是18-04张珊珊户房屋施工,吴强负责8-4王标户房屋施工,杨清忠支付了该510元给周绪坤,李先碧受伤时所运砂石的实际使用户主并非王标,李先碧原审起诉王标和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周绪坤辩称,510元是杨清忠还是吴强支付的,时间太长已记不清了。周绪坤与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协商时对材料费、运输费、搬运费均分开协商,一般周绪坤将沙拉倒电梯口的搬运费为70元,如搬运距离较远或为步梯搬运,需由装修公司与背砂工人自行协商决定后,由装修公司直接搬运费给背砂工人。18-4号房并非丰立装修遵义分公司装修。
王标辩称,其作为8-4号房业主与李先碧、周绪坤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李先碧的受伤与王标无关。王标户的装修负责人是吴强,装修工作是承包给丰立装修遵义分公司的,即使需要负责也应当由丰立装修遵义分公司承担。
李先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周绪坤、王标连带赔偿李先碧损失526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周绪坤、王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承揽仁怀市国酒新城五期18栋多户房屋装修工作,向周绪坤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周绪坤将建筑材料运输到18栋地下室后,联系人员背运入户。2019年9月18日,李先碧在背运砂石过程中装砂时,垫放背篼的石块滑落砸伤右足,随后送往仁怀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修养,患肢禁止行走”“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定期复查右足X片”等,产生医疗费7632.49元。出院后,李先碧先后到多家医院诊疗,2019年10月22日在仁怀市中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120.50元,2019年12月2日在仁怀新朝阳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116元,2019年12月20日在仁怀新朝阳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106元,2019年12月30日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6元,2020年1月3日在仁怀新朝阳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789.09元,2020年1月6日在仁怀市人民原审法院诊疗产生医疗费182元,2020年4月27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112元,2020年4月30日在仁怀新朝阳医院诊疗产生医疗费224.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288.18元。2020年1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3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先碧所受伤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600元。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李先碧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与李先碧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李先碧承揽仁怀市国酒新城五期18栋多户房屋装修工作,向周绪坤购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周绪坤将建筑材料运输到18栋地下室后,联系李先碧等背运入户。庭审中,李先碧和周绪坤均不认可支付背运建筑材料的报酬。李先碧称,从周绪坤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材料款与背运报酬一并付给周绪坤,背运报酬的标准由周绪坤与背运人员商定并由周绪坤支付。周绪坤称,砂石等建筑材料运输到地下室后,联系背运人员,背运报酬的标准由李先碧与背运人员商定,并由李先碧支付材料款时一并付给周绪坤,周绪坤转付给背运人员。据此可以得知,背运建筑材料的报酬最终由周绪坤付给背运砂石人员,至于由谁承担背运报酬,双方均不认可,但是均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材料款与背运报酬是否分开计算约定不明,从而推定双方均与李先碧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李先碧在背运建筑材料过程中装砂时,垫放背篼的石块滑落砸中右足致伤。庭审中李先碧陈述,自行安放石块,自行装砂,属于劳动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李先碧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长期从事背运货物人员,对垫放背篼物体安放、装卸货物等工作的注意事项特别是安全事项应当知晓,避免事故的发生。诉讼中,李先碧并无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受伤,因此,李先碧在自己受伤一事上存在过错。李先碧、周绪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当为劳务人员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作条件和环境,诉讼中,周绪坤、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李先碧迟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提醒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为李先碧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李先碧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周绪坤、李先碧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先碧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9288.18元,有李先碧提供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修养,患肢禁止行走”“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150日,予以采信。李先碧务农进城务工,主张按照贵州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金额21397元(52067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根据李先碧受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行走、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予以采信。由于李先碧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按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166.30元(43595元/年÷365天/年×6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金额为900元(100元/天×9天)。5.营养费,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90日,予以采信,按50元/天计算,金额4500元(50元/天×90天)。6.鉴定费600元,已经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李先碧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酌定1200元。综上所述,李先碧的损失合计45051.48元,由周绪坤、李先碧分别赔偿李先碧11262.87元(45111.18元×25%)。关于王标在本案中的责任。由于王标将房屋装修工作承包给李先碧,包括砂石等建筑材料的转运由李先碧完成,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王标在本案中具有选人用人、安排指示、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过错,无论李先碧受伤时是否为王标一户房屋装修背运建筑材料,王标都没有过错,因此,对李先碧提供劳务受害不承担责任。李先碧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绪坤赔偿李先碧损失11262.87元,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赔偿李先碧损失11262.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由李先碧负担94元,周绪坤负担35元,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绪坤提交微信转款凭证及截图、证人证实,证明搬运距离较远或为步梯搬运,需由装修公司与背砂工人自行协商决定后,由公司直接付搬运费给背砂工人。对此,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三性不认可,对转款凭证及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标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与王标无关。李先碧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绪坤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李先碧以周绪坤为被告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绪坤承担赔偿责任,后李先碧撤回起诉,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8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在该案庭审中,周绪坤陈述:“步梯由原告自己去和主人家谈,电梯背沙就是7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接受劳务主体如何认定。本案中,周绪坤为砂石销售方,李先碧受周绪坤指示背送砂石至指定地点,且劳务报酬由周绪坤支付,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至于周绪坤主张其为介绍人,是代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联系背运人员,并未从中盈利,应由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周绪坤既无证据证明与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就材料款与背运报酬分开结算,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系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委托其联系搬运人员,同时,周绪坤作为砂石销售方,在销售砂石时,提供运输、搬运服务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据此,本院对周绪坤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主体。
李先碧作为长期从事货物搬运的人员,对自身在搬运中的人身安全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未确认垫放背篼的石块是否稳固的情况下继续背运,导致被掉下石块砸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绪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李先碧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卸下砂石后便离开,未对李先碧垫放背篼石块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李先碧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李先碧、周绪坤各自承担50%责任。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非接受劳务方,对李先碧之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周绪坤对误工费计算适用的行业标准、误工期限有异议。李先碧为进城务工人员,砂石背运只是零散性收入,非工作常态,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经查,仁怀新朝医院出具的李先碧《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养,患肢禁止行走”,该证据足以表明,李先碧出院后尚需合理的停工休养康复期,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李先碧的误工期为150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理由与误工期的认定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李先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先碧所受损失总额为45051.48元,根据责任划分,周绪坤应赔偿李先碧22525.74元(45051.48元×50%)。
综上所述,成都丰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绪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
由周绪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先碧22525.74元;
驳回李先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减半收取164元,由李先碧负担94元,由周绪坤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李先碧负担328元,由周绪坤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苟 勇
【律师说法】
李先碧作为长期从事货物搬运的人员,对自身在搬运中的人身安全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未确认垫放背篼的石块是否稳固的情况下继续背运,导致被掉下石块砸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绪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李先碧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卸下砂石后便离开,未对李先碧垫放背篼石块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李先碧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李先碧、周绪坤各自承担50%责任。丰立装饰遵义分公司非接受劳务方,对李先碧之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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