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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温能妹与刘小崇因土地争议发生矛盾纠纷,2020年6月23日,刘小崇刘小崇因拔除争议地块的农作物与温能妹发生抓扯。事故发生后,温能妹儿媳向鸡场坪派出所报警,民警将刘小崇及在场人带到派出所后,给双方及在场人做了询问笔录。刘小崇称温能妹非法擅自耕种自己在盘州市的土地2020年6月23日,自己要求温能妹停止侵权,温能妹未予理睬。被上诉人刘小崇到争议地里拔除耕种的作物,温能妹将刘小崇推倒并压在刘小崇身上抓扯,被上诉人陈开稳将刘小崇拉起。期间二上诉人一直保持清醒和克制,陈开稳未与温能妹发生肢体接触。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能妹,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春,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温能妹之夫,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征南,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426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稳,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崇,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温能妹因与被上诉人陈开稳、刘小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能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抓扯,最终造成上诉人多处人身损伤的事实。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发生了抓扯和推搡的打架行为,由此可知即使没有殴打行为也有抓扯和推搡的伤害行为。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三段视频可以看出发生纠纷时双方有抓扯、推搡的行为。其中一段视频清楚的记录了上诉人在现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从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到派出所最终到医院检查是一个连贯的行为,最终医院诊断上诉人存在多处挫伤和损害,证明了上诉人在双方抓扯、推搡的打架过程中造成伤害的事实。3.原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殴打”一词,以没有人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就忽略了实际有伤害的行为并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也存在其他伤害行为,并最终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忽略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将夏小平、高某认定为在场人且认为在场人均陈述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在场人,应当是事件发生之时在场的人。本案中,根据夏小平的陈述,其在场时双方仅是发生争吵,后来其走开后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即表明夏小平是不知道他走后双方是否发生抓扯打架,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场人夏小平陈述其未看到被上诉人陈开稳殴打原告”的认定存在本质区别。而上诉人儿媳高某陈述的是双方争吵抓扯时其在现场,后来因为孩子哭了其走开去安慰孩子,安抚好孩子后回来后看到上诉人身上有伤,遂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留存了上诉人受伤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高某和夏小平均未一直在现场,二人作出的陈述也仅是不肯定双方是否发生打架的存疑性陈述,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二人一直在场未看到双方打架的否定性陈述。此外,除本案当事人之外当时的在场人还有上诉人之母温粉弟,温粉弟明确陈述了被上诉人陈开稳对上诉人有伤害行为。结合温粉弟的笔录和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伤害行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将关键证言置之不理,导致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决。二审中补充如下:1.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温粉弟的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伤害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和温粉弟证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温粉弟的证言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通知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要求其当庭播放现场拍摄视频,但未将高某的证言记录在案,程序错误。
陈开稳、刘小崇辩称,上诉人非法擅自耕种二被上诉人在盘州市的土地(地块代码:5202221302270002708)。2020年6月23日,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上诉人未予理睬。被上诉人刘小崇到争议地里拔除耕种的作物,上诉人将刘小崇推倒并压在刘小崇身上抓扯,被上诉人陈开稳将刘小崇拉起。期间二上诉人一直保持清醒和克制,陈开稳未与温能妹发生肢体接触。一审中上诉人之夫陈禹春的陈述与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0409.61元医疗费发票、唐辉出具的收条等是假的。一审中,上诉人儿媳高克琴出示的视频证明二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陈开稳打他的拳数前后矛盾,是虚假陈述。事发后,在公安干警到来之前上诉人的精神状态非常好;公安干警到来之后上诉人就装病,并且不到公立医院而是到私立医院检查及治疗,所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不应得到认可。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能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9.61元(其中医疗费2539.61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09.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与二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矛盾纠纷,2020年6月23日,被告刘小崇因拔除争议地块的农作物与原告发生抓扯。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媳高某向鸡场坪派出所报警,民警将原被告及在场人带到派出所后,给双方及在场人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在盘州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90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被二被告殴打,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但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动手殴打过被告。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其与被告刘小崇仅是互相推扯,原告是被被告陈开稳用拳头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费用,首先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发票,但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陈开稳殴打所致,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被告陈开稳殴打原告,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来看,只有原告及原告母亲温粉弟陈述被告陈开稳殴打原告,在场人夏小平、高某都陈述未看见被告陈开稳殴打原告,故本案中,无法认定二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409.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能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温能妹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小崇对在事发当时双方发生抓扯、推搡的行为不持异议,仅是被上诉人陈开稳称未打上诉人。从一审中上诉人儿媳高某出示的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纠纷发生时有口部(或牙齿)出血的情况。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盘州市永安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上诉人系在事发当晚即2020年6月23日23时22分到永安医院进行诊治,盘州市永安医院入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3.腰部损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3.腰部损伤4.左额叶低密度影,软化灶?蛛网膜囊肿?5.上颌窦炎”。结合事发当时双方有抓扯、推搡的情形及上诉人到医院诊治的情况,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角度出发,可以确定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刘小崇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刘小崇应对上诉人受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开稳对上诉人有侵权行为,陈开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循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是双方并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发生抓扯、推搡,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本人及被上诉人刘小崇均应对上诉人受伤之结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小崇认可在纠纷发生时其到争议地里拔除争议地里的农作物,其该行为对于双方后来发生抓扯、推搡的行为具有促进及激化作用,故被上诉人刘小崇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建议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小崇承担60%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盘州市永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显示金额为2903.61元,上诉人诉请2539.61元,建议予以支持2539.61元。2.交通费。上诉人主张1700元,提交了温凤珍、唐辉等人开具的手写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实际产生,建议不予采信。但上诉人从家到医院诊疗必然产生费用,建议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职业及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20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55986元进行计算,为1687元(55986元/年÷365天×11天)。4.护理费、营养费。盘州市永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并无上诉人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共计4526.61元,上诉人自行承担1810.70元(4526.61×40%),被上诉人刘小崇承担2715.90元(4526.61×6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小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温能妹2715.90元;
三、驳回上诉人温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温能妹负担67元,被上诉人刘小崇负担2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温能妹预交,被上诉人刘小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温能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审 判 员 王大权
审 判 员 唐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夏思雨
【律师说法】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循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是双方并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发生抓扯、推搡,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本人及被上诉人刘小崇均应对上诉人受伤之结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小崇认可在纠纷发生时其到争议地里拔除争议地里的农作物,其该行为对于双方后来发生抓扯、推搡的行为具有促进及激化作用,故被上诉人刘小崇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建议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小崇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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