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如果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周光军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经营,被告何康系被告周光军聘请的驾驶员。2020年9月9日,被告何康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三岔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南楠公路遵义市播州区处,与原告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文友无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何康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枊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
负责人:彭云,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友,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康,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睿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保利未来城市A1-15-负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GREJP33。
负责人:王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军,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文友、何康、重庆弘睿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周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总金额120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何康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多认定医疗费970.85元,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2000元。
代文友、何康、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周光军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代文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2192元(36096元/年×20年×0.1)、医药费61891.67元、误工费32735.34元(7965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543.4元(128.26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280.4元(21402元/年×5×0.1÷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207142.81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光军系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经营,被告何康系被告周光军聘请的驾驶员。2020年9月9日,被告何康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三岔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南楠公路遵义市播州区处,与原告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文友无责任。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银屑病,共计花费医疗费66577.5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65.22元、被告周光军支付了8212.3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58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代文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代文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代文友后续相关费用合计约人民币9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代文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桂显会护理,桂显会无职业。原告父亲代云超出生于1939年2月22日,现为尚嵇镇粮管所退休人员,母亲陈世容出生于1942年7月22日,代云超、陈世容现有子女5人。另据被告陈康驾驶证记载,陈康初次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2019年2月21日增驾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20年10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192元(3609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66577.59元(包含原告支付的365.22元、被告周光军支付的8212.3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5800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1543.4元(128.26元/天×90天),符合贵州省最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100元/天×21天)过高,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21天为16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21天为42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的9000-10000元,本院取中间值即950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32735.34元(79656元/年÷365天×150天),结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该主张符合贵州省最新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9656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80.4元(21402元/年×5×0.1÷3×2),结合原告父亲代云超为尚嵇镇粮管所退休人员,有正当收入,不予支持;母亲陈世容出生于1942年7月22日,至原告定残前1日即2021年1月20日已年满78周岁,现有子女5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6(21402元/年×2×0.1÷5),以上共计205104.33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何康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康系被告周光军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何康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周光军承担。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共计205104.3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85104.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1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故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另被告周光军已垫付的8212.37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也应当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周光军。又因被告周光军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78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8891.96元(205104.33-58000-8212.37元),应当支付被告周光军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时被告何康系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故不应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其次,根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就“实习期”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何康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赔事由,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代文友各项损失共计138891.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光军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8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文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42元,由被告周光军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案涉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代文友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是65606.74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期,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上述证明不能确定的,参照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评定规范》中间值予以确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代文友于2020年9月9日受伤,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误工期应当按照134天计算,误工费为29243.57元(79656元/年÷365天×134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代文友医疗费赔偿项下金额为79486.74元(医疗费65606.7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120154.97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护理费11543.4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924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元),代文友的总损失为199641.71元。对于代文友的总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代文友不足部分79641.71元(199641.71元-120000元)的损失由周光军和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8000元,周光军主张已垫付的78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代文友62000元(120000-58000元)。周光军和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应赔偿代文友71841.71元(79641.71元-7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代文友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
三、由重庆弘睿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周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代文友各项费用共计71841.71元;
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代文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83元,由何康负担2178.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6.83元,由重庆弘睿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弘睿物流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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