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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重视检查异常提示导致加重病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9 16:01:00 阅读量:199


       患生于所忽,祸发于细微,比无畏更可怕的是心存侥幸,或许有些人认为意外是小概率事件,但再小的概率都意味着有发生的可能性,而这一可能性一旦落在个体身上,就意味着沉重打击。如果医院未重视检查异常提示导致加重病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晏晓顺于2019422日因病到被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做了下颌淋巴切除手术。同年101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7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出院时患有急性脑梗死等13项症状。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遂起诉。经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手术前心电图、胸片检查提示异常”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请相关科室会诊并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因素。那么,医院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7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灯(系该医院职工),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磊(系该医院职工),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晓顺,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芝(系晏晓顺之女),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晏晓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应当依法应予纠正。1.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贵州省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参与度为20%以下,一审判决按照20%的责任比例顶格判决,未按照专业的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0%以下进行裁量判决,有违法定标准和鉴定的初衷,过度加重了上诉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赔偿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利于医生今后正常的诊疗行为,也不利于医疗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2.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多计算了220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住院天数177天×100元/天=17700元。晏晓顺已经68周岁,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计算12年,为165139.2元。

晏晓顺辩称,1.贵州省人民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主观臆断擅自实施手术,对术前会诊结论置若罔闻,主观故意不作为导致患者右手右脚不能动、身体多器官受损、并发症无法治愈的恶劣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及家属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应当无责,应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2.原发性高血压是客观事实,并不等同于原发性高血压患者一定会发生脑梗。被上诉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不是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并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3.贵阳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05元/年,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应当按照双方在一审中无异议的4000元/月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4.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到昆明做鉴定的高铁票据共1717元,请法院对交通费重新审定。做司法鉴定产生的CT检查费411元,应当予以支持。

晏晓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396元(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1380元、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606400元、后续治疗费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及相关人员在此事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晏晓顺于2019年4月22日因病到被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做了下颌淋巴切除手术。同年10月16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7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出院时患有急性脑梗死等13项症状。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该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为脑梗死后遗症表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手术前心电图、胸片检查提示异常”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请相关科室会诊并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因素。参照法医学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六级分法,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以下。另经鉴定原告目前遗留情况构成7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原告目前遗留情况未达护理依赖。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0元。鉴定费13300元,原告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未尽告知义务;2.拒绝患者家属介入治疗;3.被告以原告患有基础疾病推脱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参照上述鉴定结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1.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70元(按住院177天,每天100元计算);3.鉴定费13300元;4.护理费116346.98元(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标准,其中住院期间按177天计算,出院后按鉴定意见认定的24个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275232元(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20年×40%计算);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459648.98元,应由被告承担20%即91929.80元,原告承担80%即367719.18元。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加上前述赔偿费用,被告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11929.80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并非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追究被告方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晓顺经济损失111929.80元;二、驳回原告晏晓顺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人民医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晏晓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贵阳市人社局公布2020年贵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达40305元。拟证明:上诉人采用的34404元计算基础是错误的,应该采用2020年的。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且2020年标准未官网公布,不知被上诉人的证据是从何处打印,当前审判实践标准是34404元,所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高铁票10张(原件)。拟证明:交通费是发生、实际支出的。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昆医鉴定中心关于晏晓顺一案鉴定听证会通知函,安排的听证时间是2020年9月24日,对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和参加听证会的时间不符,所以对于10月23日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9月24日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一审是支持了1000元的交通费,现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中国法院网搜索的文章《自身疾病在刑、民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中的认定》。拟证明:同样的案件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医方也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案例是行为人非法行医导致,与本案没有相似度,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该组证据拟证明事项均不属于二审审理认定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责任比例的认定;2.一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需审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由于诊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一般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贵州省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以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在上述鉴定报告责任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20%的责任比例定格判决,未按照专业的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0%以下进行裁量判决,有违法定标准和鉴定的初衷,过度加重了上诉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赔偿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共计住院治疗177天,故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天×100元/天=17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777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住院治疗结束时已年满68周岁,一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贵州省2020年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4404元,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应为:173260.8元(39096元/年×12年×0.4),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损失,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即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鉴定费13300元、护理费116346.98元、残疾赔偿金17326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7607.78元,应由上诉人承担20%即71521.56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80%。加上上诉人还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诉人本案中应当赔偿被上诉人91521.56元。

综上所述,贵州省人民医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晓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21.56元;

三、驳回晏晓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5元(已减半),由贵州省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贵州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员  张慧玲

 

【律师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为宜。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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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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