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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车搭乘执行合伙事务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7 11:31:35 阅读量:70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随车搭乘执行合伙事务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赵祖红与本案死者何昭平合伙从事运输生意。由何昭平全额出资向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赵祖红占小股帮忙介绍货源。上诉人赵祖红在网络上认识被上诉人张祖相后介绍给何昭平做驾驶员。20179月何昭平自己联系货源随车送货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驾驶人何昭平负全部责任(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5民终51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祖红,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查杰,贵州上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3146355436),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集镇。

法定代表人:程代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特别授权):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学中,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1788633306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武飞,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联系电话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联系电话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1,女,201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2,男,2009年4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系被上诉人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航,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祖相,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赵祖红、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黔05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建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

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4398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

11267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九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此案中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为:本案涉案赣C×××**号货车并非挂靠在上诉人处,一审中已经查清该车辆为赵祖红与原审原告亲属何昭平共同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上诉购买的,在车辆分期购车款支付完毕前,该车辆的所有权由上诉人保留,在购买人支付完毕购车款后,该车辆所有权归购买人,由出卖人将车辆过户给购买人,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期间,该车辆的所有证件只能登记在出卖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买卖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之内,根据此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确认了上诉人与赵祖红、何昭平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后却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赵祖红、何昭平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本案中的挂靠人为赵祖红与何昭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对第三者即本车人员、实际车主或者挂靠人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何昭平是事发时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并非第三者,并非使用该条规定。同时,本案中其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及其自身雇请的雇员张祖相驾驶车辆导致其死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本身由过错的,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属于雇员侵权造成雇主死亡,因此本案作为雇主的何昭平死亡的后果应当由雇员张祖相和作为雇主本身的死者何昭平按照各自责任进行承担。而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的另一当事人赵祖红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其作为与死者何昭平共同合伙作为合伙人在获得合伙利益的条件下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被挂靠人,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都无法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与赵祖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此案中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祖红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黔0502民初338号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上诉人赵祖红与本案死者何昭平(被上诉人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等人亲属)合伙从事运输生意。由何昭平全额出资向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赵祖红占小股帮忙介绍货源。上诉人赵祖红在网络上认识被上诉人张祖相后介绍给何昭平做驾驶员。2017年9月何昭平自己联系货源随车送货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驾驶人何昭平负全部责任(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基于前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已有直接侵权人,且责任清晰,依法应由驾驶员张祖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张祖相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推翻生效判决认定,认为死者何昭平与张祖相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过错的驾驶人张祖相承担。2.即便上诉人与死者何昭平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系雇主身份,张祖相系雇员身份,也不影响张祖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2004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可知,雇员张祖相致人损害,应由雇主上诉人及何昭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张祖相重大过错,作为雇主上诉人及何昭平可向张祖相追偿。即,本案最终赔偿会落在张祖相头上,张祖相作为重大过错一方赔偿雇主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以何昭平执行合伙事物受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说明采用何法律依据。据上诉人所知,执行合伙事务受害,其他合伙人无论如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相近的法律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司机没有过错不负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给予补偿。以上规定要么已废止、要么年代久远,但对本案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即致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补偿规则,但无论如何也是给予一定补偿而非直接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何昭平死亡损失40%的赔偿责任。前述已提及,本案有全部过错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全部赔偿。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而认定何昭平与张祖相共同过过错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一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和乘车人分担,而原审认定何昭平承担60%,上诉人赵祖红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40%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没有共同侵权至同一损害发生,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其次,一审计算方式有误,原判上诉人承担33万元的计算方式为:(1024062-100000-80000)×40%=337624.8元其中1024062是何昭平死亡总损失,10万元是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是张祖相赔偿,337624.8元是上诉人连带赔偿。若按此逻辑计算,何昭平死亡损失102万余元,其家属将获得保险公司10万元,张祖相8万元,上诉人33万余元,共计51万元赔偿,与一审判决认定何昭平自行承担60%责任(1024062×60%=614437.2)的认定不符。最后,何昭平家属即本案被上诉人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等同意将张祖相应承担的40%赔偿具化为8万元,是其权利范围内的处分,上诉人不应为其放弃赔偿数额担责。何昭平死亡损失总计为1024062元,其自我答责60%为614437.2元,剩余409624.8已被其家属同意张祖相变更为8万元,至此何昭平家属的损失已充分受尝,加之有保险公司赔偿的10万元来看,何昭平家属的损失得到极大满足,上诉人不用进行任何补偿。综上,补偿原则是在损失难以挽回时进行一定量的弥补,本案中何昭平的死亡损失60%自我承担,40%已获得债权,且额外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无须对何昭平的死亡采取补偿措施。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之处。

上诉人赵祖红对上诉人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上诉人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赵祖红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何学中二审答辩称以一审的意见为准。法律规定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意是未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填平,而不是在于是否有造成该次损失的有直接责任人,故规定雇员与雇主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雇主向雇员追偿,系对外责任,只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损失权利,至于是否由直接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系雇主与雇员的内部责任划分,故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不应当免除雇主的连带责任,直接判决由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原告龙,与张祖相签订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仅仅代表其个人意愿,不能代表何学中等人,因该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未是先与其余原告协商,取得其余人的同意,庭审中查明,原告何学中,王武飞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在庭审时得知该协议内容后,也并未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何、王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死亡损失当中还包含有王武飞、何学中等四人的抚养费,并不仅仅是死亡赔偿金,且何某1、何建樑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出于保护其利益的角度下,代理他们民事、刑事法律权益,不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龙签订的该份调解书,严重损害了何某1、何建樑的合法权益,故对属于该二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部分无效。

被上诉人张祖相、龙某、何某1、何建樑、王武飞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志五原告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43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67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2日2时40分,被告张祖相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雷山县城关方向往榕江县方向行驶。途经黎炉线184Km+800m处一般坡急转弯路段时,所驾车辆冲进雷山县大塘镇桃江村垃圾站内后碰撞山体肇事,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祖相受伤、乘车人何昭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垃圾站内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昭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祖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何昭平之妻龙某为张祖相出具了一份只有龙某签名的交通事故谅解书,张祖相承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龙某,欠条所载8000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何学中、王武飞表示对民事部分达成的谅解内容不知情,未追认对张祖相的民事赔偿内容。另查明:1、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人为九天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九天公司名下营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2、张祖相系被告赵祖红雇佣驾驶员,受害人何昭平与被告赵祖红是合伙关系,受害人何昭平随车搭乘目的是拖运货物,故足以认定赵祖红雇佣张祖相驾驶车辆及受害人何昭平随车搭乘拖运货物均是执行合伙事务、3、死者何昭平系原告何学中、王武飞之子,原告龙某之夫,原告何某1、何某2之父。何昭平与其妻共生育何某1、何建墚两个孩子,何学中、王武飞共生育有何露、何昭美、何昭敏、何昭举、何昭平五个子女。受害人何昭平死亡时,其父何学中满69周岁、其母王武飞满64岁、其长子何某2满8周岁、其长女何某1满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20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2020年10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贵州省辖区法院司法实践、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分项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2)丧葬费按照2020年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78316元/年÷12个月×6个月=39158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402元/年×10年)+[(20402元/年:2人)+21402元/年:5人×2人)]×1年+[(20402元/年:2人)+21402元/年:5人]×1年++21402元/年:5人)×2年=256824元。上述(1)至(4)项合计原告损失为1024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中,本案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承认获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垫付赔款100000元,承认以被告张祖相同意欠部分赔款80000元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意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意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二:首先是作为雇主之一受害人何昭平对超载、夜间行车具有错误安排指示,其次是被告张祖相在超载、夜间驾驶转急弯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024062元,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已经例外就仅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应当在原告损失内扣减;被告张祖相作为雇员,驾驶不当存在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以欠条方式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已经取得原告谅解,该协议虽未履行,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祖相应当履行;原告其余损失844062元,因受害人与被告赵祖红是合伙关系,其随车搭乘目的系执行合伙事务,该损失本应当在合伙人之间共同承担,但是受害人错误指示是导致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法院酌定由其对造成自己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公司、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挂靠合同获取利益,对车辆投保、安全教育、安全监督等负有管理义务,法院酌定由被告赵祖红与被告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44062元×40%=337624.8元;原告其余损失506437.2元,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仍然是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建墚因本次交通事致其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赵祖红、被告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因本次交通事致其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7624.8元。三、驳回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30元,由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负担3365元,由被告张祖相负担336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由死者何昭平与赵祖红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九天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由赵祖红与九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确认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何昭平支付首付款50000元,因该分期购车款未偿还完毕,该车事发时仍登记在九天公司名下。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九天公司是否应对何昭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赵祖红是否应对何昭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何昭平与赵祖红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九天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以赵祖红的名义与九天公司签订签订《分期付款购车确认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九天公司虽保留了案涉分期付款车辆的所有权,但九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对何昭平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案涉车辆系挂靠在九天公司名下,判令九天公司承担30%的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张祖相系受死者何昭平及上诉人赵祖红的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担任驾驶员。本案被上诉人张祖相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夜间行驶至坡道急转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何昭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何昭平的死亡应由何昭平、张祖相、赵祖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何昭平已死亡,且张祖相在本案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错,故死者何昭平与赵祖红连带为张祖相承担的部分可向张祖相追偿,故针对于该部分,本院直接判定由张祖相承担。因原审判定由张祖相赔偿死者何昭平家属8万元,双方均未上诉,故本院对该8万元予以确认。本案中,何昭平与赵祖红作为雇主,对车辆严重超载、驾驶员操作不到导致的该次交通事故,对何昭平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何昭平作为随车运货的雇主,具有直接的过错,在何昭平与赵祖红共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何昭平占主要责任,赵祖红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何昭平对自身死亡承担40%的责任,由赵祖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赵祖红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77218.60元【(1024062元-100000元)×30%】,上诉人赵祖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赵祖红已作为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宜再以何昭平系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身份,再次向合伙人赵祖红主张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祖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被告张祖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建墚因本次交通事致其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三、驳回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赵祖红、被告铜鼓县九天汽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因本次交通事致其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7624.8元。

三、改判上诉人赵祖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因本次交通事致其亲属何昭平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77218.60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祖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上诉人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张祖相负担730元,由上诉人赵祖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被上诉人何学中、王武飞、龙某、何某1、何某2负担7728元,由上诉人赵祖红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明

 

【律师说法】

本案被上诉人张祖相系受死者何昭平及上诉人赵祖红的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担任驾驶员。本案被上诉人张祖相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夜间行驶至坡道急转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何昭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何昭平的死亡应由何昭平、张祖相、赵祖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何昭平已死亡,且张祖相在本案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重大过错,故死者何昭平与赵祖红连带为张祖相承担的部分可向张祖相追偿,故针对于该部分,本院直接判定由张祖相承担。因原审判定由张祖相赔偿死者何昭平家属8万元,双方均未上诉,故本院对该8万元予以确认。本案中,何昭平与赵祖红作为雇主,对车辆严重超载、驾驶员操作不到导致的该次交通事故,对何昭平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何昭平作为随车运货的雇主,具有直接的过错,在何昭平与赵祖红共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何昭平占主要责任,赵祖红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何昭平对自身死亡承担40%的责任,由赵祖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赵祖红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277218.60元【(1024062元-100000元)×30%】,上诉人赵祖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赵祖红已作为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宜再以何昭平系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身份,再次向合伙人赵祖红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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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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